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郭登美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清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1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00號房屋) ,坐落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範圍內,符合系爭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 置計畫)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臺北 市政府乃通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依法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將其得申請配售住宅及坐落土地6分之1持分(下稱 系爭配售申請權)讓與伊,並直接登記於伊名下。詎臺北市 政府於專案住宅買賣契約及變更協議書訂立後,於108年7月 25日將所配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予伊之判決。嗣於原 審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明上訴人將系爭配售申請權讓 與伊,屬債權讓與,惟上訴人猶基於該配售權與臺北市政府 簽訂上開契約,進而受領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侵害伊受 讓之系爭配售申請權,獲有不當得利,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 408條 第 1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年邁無經驗而簽 訂系爭協議書,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撤銷該協 議書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 述聲明,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原為 1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該屋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符合拆遷安置
計畫第 6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兩造及其 他繼承人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雙方於 107 年12月27日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繼於108年6月27日復訂 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 8年7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惟上訴人前於107年7月 13日已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臺北市政府之系 爭配售申請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 契約,非屬贈與,該契約一經成立,系爭配售申請權即移轉 於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仍依系爭配售申請權與臺北市政府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領臺北市政府之清償給付而登記取得 系爭房地權利,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辯以伊因年老無經驗始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書。然未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形成判決,僅於本訴 訟為此抗辯,不生撤銷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 性質,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惟按債權,係對特定人得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權利。又所謂債 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 之債權人而言,乃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 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福原有 100號 房屋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 6點第1項第1款所定得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臺北市政府之專案住宅配售申 請權讓與被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之系爭協議 書記載:「關於台北市○○區○○街 100號門牌建物申請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就配售予郭登美住 宅暨土地6分之1持分,雙方協議受讓予郭永清,並直接登記 予郭永清……」等內容(見一審調字卷第18頁),則兩造真 意究竟係讓與上訴人得申請配售專案住宅6分之1持分之權利 (即系爭配售申請權)?抑或係上訴人將來可配售取得之系 爭房地權利,即滋疑義(見一審卷第49-1、49-2、49-3、54 、125、126、154、162頁,原審卷第30、33、222、223頁) 。原審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加斟酌,遽謂兩造合意讓與之 標的為系爭配售申請權,不免速斷。縱認所讓與者係上訴人 之系爭配售申請權,惟該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 之權利,參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臺北市政府指示須俟 配售登記完成始得轉讓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 4頁背面), 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配售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協議書,臺北市政府不同意執行該協議書內容等情(見原審 卷第 222頁),其性質似非屬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 果爾,能否謂系爭協議書係以移轉上訴人之特定債權為標的 ,屬債權讓與契約,洵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該協議 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亦有可議。其次,原審固認上訴人之 系爭配售申請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7、108年 間與臺北市政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臺北市政府於108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伊有支付價金而配售取得系爭房 地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 160頁),並有契約變更協議書可 稽(見一審調字卷第20至23頁)。似見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支付應付之買賣價款後 ,始自出賣人臺北市政府受領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於此 情形,能否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成立不當得 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侵害 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內容而取得該利益,進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認其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權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 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請 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