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
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春雄(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及其胞弟李其住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李春雄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南縣○○鄉○○村00000000號,88年門牌整編後為同村○○街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李其住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重測前原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李其住因重測後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86被徵收而為給付不能,其餘土地於71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春雄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無代位李春雄或李世光行使權利之餘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