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60號
TPSV,111,台上,66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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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鐵捷運化計畫工程,將該工程中「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第二期」」之鋼構工程,再發包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402萬0,454元(下稱尾款)未付。鐵路局前於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因太魯閣自強號之集電弓撞擊防墜網(下稱防墜網)所衍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扣款,上訴人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嗣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鐵路局所受損害為730萬8,834元(下稱損害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內容,及第5 期分期計價總表、分期計價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等件觀之,堪認尾款不含缺料、未安裝鋼構部分;且被上訴人向鐵路局辦理之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包含該尾款,鐵路局已計價核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又綜觀被上訴人之函文、工程契約、系爭事故照片、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內容及會議紀錄、估驗計價單、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計價單、另案判決等件,參互以察,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防墜網即未確實固定而下垂,致生系爭事故,且仍於上訴人管理中,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管理維護防墜網有疏失所致,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以損害額與尾款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餘額328萬8,380元(下稱損害餘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餘額本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指為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無誤會;原審並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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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