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50號
TPSV,111,台上,65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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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嗣變更為000-0000號 ,下稱A車)、000-00號(嗣變更為000-0000號,下稱B車) 、000-000號(下稱C車)、000-00號(嗣變更為000-0000號 ,下稱D 車)營業貨運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向伊及 訴外人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與上訴人合 稱國鑫等2 公司)借款,由伊或國鑫公司出名締結買賣契約 購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再開立本票供擔保,分期償還車貸 借款,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及子車00-00(下稱E子車)、00-00(下稱F子車)靠行 登記於國鑫等2公司名下,及約定每車每月靠行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將A車作價270萬元售與伊,以清 償部分債務,不足部分之車貸款項(含F 子車),仍有清償 之責。伊復依國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簽立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將C、D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鳳慶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後續到期之車貸款項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將B車以320萬元售與訴外人松和 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以抵償車貸借款,惟 尚不足14萬5210元。再者,兩造就B、C、D 車簽立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 依被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27 萬8999元本息(已確定)外,尚有系爭車 輛車款、代墊款、驗車費,及B車出售抵償尚不足之14萬521 0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5所示驗車費3500元暨系爭 車輛之保險費6萬4244元,合計749萬7205元未為清償。國鑫 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估價單、靠



行契約書約定,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749 萬7205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車輛因靠行關係,均由國鑫等2 公司購入後,伊再向其 買入。其中A車部分,伊於104年6月間與國鑫等2公司合意改 買C車,原A車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並將A 車取回, 伊自無給付A 車剩餘款項之義務。況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上訴人購買A車至多僅支出336萬元,然伊簽交本票金額卻達 417萬6000元,其間差額不應由伊負擔。 ㈡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就B、C、D車與國鑫等2公司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國鑫公司將 B車以400萬6800元售與松和公司,已足抵償伊所積欠款項。 再者,伊與國鑫公司間並未就A 車簽立靠行契約,系爭靠行 契約書亦未約定靠行費用,伊毋庸支付靠行費用;復依附表 6所載,伊已清償338萬4974元,應予扣除。系爭車輛靠行於 國鑫等2 公司期間之保險費,雖由該公司支付,然伊並無給 付義務。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即77萬 9471元本息),改判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671 萬7734元本息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因靠行關係,登記於國鑫等2 公司名 下,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價金支付方式如附表8 所示 。A車於102年間購買,被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將A車作價270 萬元售與國鑫公司。國鑫等 2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就B(上 訴人)、C、D車(國鑫公司)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國鑫公 司與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和解書,國鑫等2 公司於107年9月 26日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國鑫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利達之證述,A 車購買 之相關資料、系爭估價單、和解書、靠行契約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2號案卷資料等件,參互以察 ,佐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後,B(含E子車)、C、D車移轉登記 過程,可見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而系爭 和解書已免除被上訴人就B、C、D 車後續價款給付之責。其 次,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參酌兩造不爭執國鑫等2 公司 繳納之保險費38萬3638元等情,尚難僅憑系爭估價單之記載 ,即認國鑫等2公司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其餘之保險費6萬42



44元,及如附表2、3、5 所示之代墊款、驗車費,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尚有749萬7205元未為清償,洵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靠行契約書約定,信託法第38 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49萬7205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 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 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法院審酌是否已 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 為觀察。
㈡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將B車賣掉得款320萬元 抵償欠款後,尚餘14萬5210元未為清償。C、D車則於和解後 歸還被上訴人,後面未到期的分期款都由其自行清償,伊所 請求是在和解以前已經產生累積的欠款(原審卷127 頁); 目前被上訴人已歸還D車之其餘11張支票,至於C車剩下之25 期支票款,則由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同上卷 107、108、223 、224 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有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 後未到期之分期款,即滋疑義。乃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為完足 之主張、陳述及辯論,逕謂系爭和解書已免除被上訴人就 B 、C、D車後續價款給付之責(原判決11頁),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
㈢上訴人於事實審又主張:每期清償款項都有列1 張估價單給 被上訴人簽認,在每月累積未還的金額會累積到下個月(同 上卷128 頁),參酌卷附系爭估價單(一審司促字卷4至7頁 ),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均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原審並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關於靠行費、牌照 稅、燃料稅、違規罰款等。果爾,同為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系爭估價單,是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出其餘之 保險費6萬4244元,及如附表2、3、5所示之代墊費、驗車費 ,自有再予審查斟酌必要。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 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即就系爭估價單割裂觀察,逕認 上訴人僅憑系爭估價單之記載,無法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另 支付保險費6萬4244元,及代墊如附表2、3、5所示代墊款、 驗車費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 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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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