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32號
TPSV,111,台上,63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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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王端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智謀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套繪管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經濟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補充鑑定報告,認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丙案分割,較為妥適,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6萬7,362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詳為比較丙案、戊案之差異,斟酌兩案分配之土地面積雖相同,但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後之總價值較高,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相當,即分割後之土地資源配置較為合理,及上開一切情狀,認丙案較戊案為可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丙案違反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等節,及提出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原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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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