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林高毅與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28號
TPSV,111,台上,628,202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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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林高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下稱梓官國中)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新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
      苑工商)

法定代理人 沈維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
2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萬5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073萬5341元(原審卷㈠13頁,卷㈡286 頁)。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梓官國中給付上訴人533 萬7005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於原審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梓官國中再給付1539萬8336元,高苑工商給付2073萬5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33頁),就該利息請求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該追加部分,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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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