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林高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下稱梓官國中)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新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
工商)
法定代理人 沈維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梓官國中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為梓官國中舉重隊學生,民國105 年進入高苑工商就讀 ,該校委由梓官國中代訓,伊定期至梓官國中接受該校教練 黃玉琴(已和解)指導。同年10月4 日颱風過境後,負責梓 官國中校園安全管理職責之總務主任黃景隆(已和解),以 LINE指示黃玉琴帶領含伊在內6 名舉重隊學員(下稱舉重隊 學員)清運校內樹木,致伊身體遭壓住(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椎第9 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 造成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梓 官國中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就學校事務管理係行 使教育公權力之行為。黃景隆及黃玉琴(下稱黃景隆等2 人 )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梓官國中就其校園樹木管理,欠 缺具體防止因颱風傾倒措施,遽令伊從事非學生受教權範圍 之工作致受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 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高苑工商負有保護照顧伊身體健康等附隨義務,委由梓官國 中代訓及僱用黃玉琴訓練伊,黃玉琴及梓官國中係其履行輔 助人或使用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及於原審
追加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高苑工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1.20歲至65歲間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新臺幣(下同)2009萬5341元;2.將來65歲至75歲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4萬元;3.慰撫金200 萬元,共2293萬 5341元。扣除黃景隆等2人已賠償220萬元,及原審判命梓官 國中給付533 萬7005元(已確定),尚得請求梓官國中再給 付1539萬8336元,高苑工商給付2073萬5341元,及被上訴人 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梓官國中再給付1539萬8336元,(先 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高苑工商給付2073萬5341元,及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梓官國中部分:
1.黃景隆並無命令或指示舉重隊學員協助清運樹木,黃玉琴係 梓官國中約僱人員,非屬公務員,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惟黃玉琴與舉重隊學員清運樹木,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上訴人未注意及時走避致受系爭傷害 ,亦與有過失,尤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缺失無涉。 2.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黃景隆等2人所有民事 請求,而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之立法例,伊應一同 免責,上訴人再為請求,即無理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伊代墊醫療費用80萬0545元,上訴人領取學生平安保險 金190萬元及獲賠償220萬元,應予扣除。 ㈡高苑工商部分:
1.代訓契約存在伊與梓官國中間,伊與黃玉琴間並無使用人或 僱傭關係。況清運樹木非伊委託訓練內容,自不負債務不履 行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應允清運樹木,不得請求伊賠償,且已獲黃景隆等 2 人賠償220 萬元,伊同免責任。況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伊賠償金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梓官國中、高苑工商依 序給付1539萬8336元、2073萬5341元,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原係梓官國中之舉重隊學生,於105 年進入高苑工商 就讀後,由梓官國中所屬教練黃玉琴負責代訓。同年10月 4 日颱風過境後,黃玉琴及舉重隊學員於梓官國中校內清運樹
木,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106 年11 月13日與黃景隆等2人成立和解,由黃景隆等2人連帶賠償22 0萬元。梓官國中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黃 玉琴,已代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80萬0545元,上訴人已領取 學生平安保險金19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梓官國中係公立學校,黃景隆為總務主任,自承校園樹木係 由總務處負責管理維護,黃景隆就梓官國中校園內樹木傾倒 之維護、處理,自屬其提供給付、服務以達成國家管理公有 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觀諸上訴人及黃景隆等2 人於刑事案件 之供述,卷附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足見黃景隆要求黃 玉琴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洞挖大,以便處理樹木扶正等 事宜,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舉重隊學員於挖掘過 程,嘗試將樹木稍微抬起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梓官國中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黃玉琴應黃景隆要求,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清運樹木,非執 行舉重訓練之教學活動,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梓官國 中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再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顯非因樹木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其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梓官國中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審酌上訴人及高苑工商之陳述,暨鐘點費給付方式,可見黃 玉琴非高苑工商之受僱人。高苑工商僅委託梓官國中代訓上 訴人舉重訓練課程,無從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保護照 顧上訴人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7條第2項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苑工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或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㈤玆就上訴人得請求梓官國中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綜合上訴人及梓官國中之陳述,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 服務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統計表等件,參互以察,足認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1%,佐以其係89年9月12日出生,現 就讀私立樹德科技大學行銷管理系,依通常情形,於大學畢 業後23歲始有工作能力,及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為2萬4000元,衡屬一般人在通常情 形下可獲取之收入等情,上訴人自23歲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 ,尚有42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 469萬7005元。
2.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觀諸卷附收 據,堪認上訴人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每月共2萬9758元,以此計算其退休後3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已超過84萬元,其就此部分請求84萬元,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足見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痛苦。斟酌上訴人之社經地位、 所受痛苦,梓官國中為公立學校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梓官國中賠償共753 萬7005元,其已受 領黃景隆等2人賠償220萬元,梓官國中於該數額內,亦同免 其責。梓官國中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因黃景隆等2 人賠償 ,而同免責任。扣除上訴人已受領220 萬元,得請求梓官國 中賠償533 萬7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梓官國中代墊醫療費用80萬0545元,核與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金額無關,亦不因其受領學生平安保險金190 萬元而 得減免。另高苑工商募集50萬0030元慰問金,亦無扣除問題 。此外,系爭事故發生,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梓官國中據 此抗辯,洵無足取。
㈥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梓官國中再給付1539萬8336元,(先位)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苑工商給付2073萬5341元,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請求梓官國中再給付1539萬8336元)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得參加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有否勞 動能力,非以大學畢業或成年與否為評斷標準,則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以20歲為法定工作年資之計算基礎(原審卷㈡23 2 頁),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 上訴人大學畢業後23歲始有工作能力,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
2.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受傷後至65歲止,因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需專人全日照料,每月需3 萬5000元,考慮其回復遙遙 無期,日後生活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每月3 萬500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45年一次給付計2009萬5431元(一審卷㈠14頁 ,原審卷㈠19頁),並提出每月生活明細表為證(一審卷㈡ 133 頁)。凡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每月生活照護費用?所 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又原審先認上訴人已受領黃景隆等2人賠償220萬元,梓 官國中於該數額內,亦同免其責;繼又認梓官國中所負國家
賠償責任,不因黃景隆等2人賠償220萬元,而同免責任,亦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
3.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自65歲至75歲間,每月增加生活醫療 費用3 萬5000元,雖記載一次給付84萬元(一審卷㈠14頁, 原審卷㈠19頁),惟依其詳列計算式為 35000x12x10x0.2( 同上卷頁),及於事實審陳明: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係以退 休後到平均餘命75歲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84萬元 (原審卷㈡84頁);佐以上訴人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每月共2萬9758元,以此計算其退休後3年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已超過84萬元,為原審所認定等情,乃 原審審判長未命其敘明此部分請求84萬元,究係錯誤?抑或 減縮請求金額?即逕為判決,不免粗率。
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請求高苑工商給付2073萬5341元及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
2.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 於105 年進入高苑工商就讀後,高苑工商僅委託梓官國中代 訓上訴人舉重訓練課程,黃玉琴非高苑工商之受僱人,無從 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 苑工商給付2073萬5341元,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為上訴人上揭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
3.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至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部分,另 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