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88號
TPSV,111,台上,588,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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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明確記載「買方」、「賣方」,且標明地號、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2至3 年過戶,證人杜秀雲之證詞亦與土



現狀、契約內容相符,系爭契約雖未記載系爭土地各筆權利範圍,然已載明坪數,契約標的可得特定,被上訴人復於簽約當日匯付35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堪認兩造係出於買賣之意思締結契約。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陳寶秋所為證述,有違常情,亦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難認約定款項係借用系爭土地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前揭對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按116.7 坪比例計算之權利範圍,即518-1地號土地21403分之9804、521-1 地號土地62810分之28773,尚非虛妄。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通訊截圖、存證信函僅係其單方匯還362萬2,500元(價金350萬元加計利息12萬2,500元)之通知,被上訴人亦無久未請求過戶、未採取任何行動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無足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猶提供系爭土地為他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遭強制執行,而於原審審理中由第三人以2,447萬9,898元拍定取得所有權,致對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難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斟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3日拍定,接近被上訴人同年4月16日之請求時點,以該拍定價格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為1,121萬3,960元,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合法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扣除匯還款項後之損害759萬1,4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系爭土地市價及增值稅無鑑定必要之理由,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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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