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65號
TPSV,111,台上,56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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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煃聞
      張聞鑫
      張聞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天民
      呂明輝
      呂淑媛
      呂綉文
      呂惠媚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呂崇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要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卷附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原始副本及相關續租與變更之註記、勘驗筆錄、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證明書、理由書等件,參互以觀,足見系爭耕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兩造被繼承人呂木火張炎於民國38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呂木火將系爭耕地出租與張炎。嗣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林源錫林欣彥(已確定,下稱林源錫等2 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一個耕地租佃契約。林源錫等2 人就系爭耕地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因之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耕地,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難謂違反權利失效或屬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論旨所引另件裁判要旨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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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