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李文明
李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王友正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善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695號土地(下稱系爭695 號土 地),為訴外人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下稱李游金英 等3人)與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系爭69 5號 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同段743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743之2號土地)為李亭蓁 、李品賞(下稱李亭蓁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與系 爭6筆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李游金英等3人與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藺善德,於108年3月1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與藺善德 ,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至藺善德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復 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系爭695號土地不動產役權,供系爭7筆 土地道路通行及埋設管路設備使用,每年租金新臺幣500元 ,存續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至118年3月27日共10年(下稱系 爭役權)。
㈡惟李游金英於108年2月15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任李亭蓁設定系爭役權,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 正常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設定系爭役權未達 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同意,不生效 力。其次,李亭蓁於同年3 月28日發函通知伊設定不動產役 權(下稱系爭通知),未由李游金英等3 人共同通知,且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李文明,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租金提存亦僅由李亭蓁為之,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 定,均非適法。再者,系爭役權之設定乃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役權 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李游金英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精神狀況正常;系爭通知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租金亦合法提存,且有無合法送達,並不影 響系爭役權設定之效力。系爭役權設定,亦無權利濫用。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6筆土地及695號土地,為李游金英等3 人與上訴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系爭695號土地嗣於108年9月 25日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系爭743之2號土 地為李亭蓁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李游金英等3人( 李游金英由李亭蓁代理)與藺善德於108 年3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與藺善德,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 至藺善德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復於同年12月13日設定系爭 役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共有土地有償之處分及設定不動產役權,得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 行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 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逾2/3 之繼承人同 意,即有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有償之處分及設定不動產役 權。李游金英、李品賞於108年2月15日,授權李亭蓁代為辦 理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系爭695號土地同意道 路通行之事宜,是李游金英等3 人設定系爭役權,已符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自屬合法 。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 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 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李游金英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審諸卷 附陳報狀、委任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就
診紀錄、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 所檢送照護資料等件,參互以察,足見李游金英簽立系爭授 權書,其意思表示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非無 效。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或公 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如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設定物權之效力尚無影響。再 者,同法條第3 項所規定之提存,依本條執行要點第9條第1 款規定,得由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辦理。而 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695 號土地坐落宜蘭縣○○鎮○ ○路000巷0弄,本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有宜蘭縣○○ 鎮公所函、宜蘭縣政府函、另案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稽; 而系爭役權設定目的,在於便利系爭7 筆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及架設管路設備,未變更原先用途,亦未排除上訴人使用, 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另不動產役權之行使,應擇 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 854 條所明定,惟此為不動產役權設定後之行使問題,核與供役 地之選擇無涉。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役權登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6筆土地及695號土地,為李游金英等3 人與上訴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系爭743之2號土地為李亭蓁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李游金英簽立系爭授權書有效,李 游金英等3 人設定系爭役權,已符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合 法等情,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役權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錄音光碟,核屬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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