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蕭美慧遺產管理人即許崇賓律師(下稱許崇賓律師
)
蕭 玲 蘭
蕭 錫 滄
蕭 錫 寬
蕭 天 恩
蕭 憲 聰
林 芳 年
蕭 全 佑
蕭 尊 仁
蕭 登 斌
陳 美 珠
吳 梅 英
蕭 惠 美
蕭 献 堂
蕭 進 和
蕭 振 宏
劉 欣 珍
劉 欣 福
劉 哲 源
劉 祐 嘉
劉 承 倫
劉 淑 瓊
劉 淑 霞
劉 淑 慧
蕭連愛美
蕭 斯 英
蕭 斯 聰
蕭 斯 鎮
蕭 秀 真
蕭 肇 松
蕭 岳 朋
洪
陳 琦 謹
陳 建 銘
陳 建 誠
莊 然 欽
莊 蕙 慈
莊 繡 慈
莊 喻 云
陳 玉 螺
蕭 登 仁
蕭 渭 川(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 舜 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蕭 斐 文(兼蕭周淑卿之承當訴訟人)
劉 淑 眞
劉 淑 玫
顏 鳳
顏 聖 致
顏 滿
郭 顏 剩
洪 文 欽
吳 亦 香
洪 慈 敏
洪 國 展
洪 國 書
洪 靖 雄
楊 洪 謹
陳 杉 泰
蕭 有 為
蕭楊琇月
蕭 勝 結
陳 昱 安
陳 錦 華
陳 益 商
陳 錦 蓮
陳 錦 芳
陳 錦 蓉
陳 益 敦
被 上訴 人 游 佳 諭
訴訟代理人 盧 錫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許崇賓律師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蕭玲蘭以次67人,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10、114 、1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權利變 動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三方案丙(下稱方案丙),或附圖四方案丁(下稱方案丁 )。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劉淑玫、劉淑眞、蕭勝結、蕭錫滄主張 附圖一方案甲(下稱方案甲)或附圖二方案乙(下稱方案乙 );上訴人蕭登仁、吳梅英主張方案甲或方案丙、上訴人蕭 玲蘭主張方案甲、上訴人蕭舜升、蕭斐文主張方案乙、上訴 人蕭天恩主張方案丙或方案丁、許崇賓律師主張方案丙、上 訴人陳美珠主張方案丁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未到場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改判兩造就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方案乙、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 表三,並按附表乙之㈡各金額互為找補,是以:方案甲、丙 、丁保留維持全體共有作為道路通行部分,占系爭土地總面 積近1/10,既無必要又影響共有人權益,而方案乙每筆分得 土地均得以面臨○○路2 段,通行並無困難,相鄰同段20、 107、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 同,其達成之協議不拘束本件共有人,又經就各分割方案鑑
定找補金額後,方案乙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影響最小,應是 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也是最公平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中計有 劉淑玫、劉淑眞、蕭勝結、蕭錫滄、蕭舜升、蕭斐文均贊成 此一方案,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因而採取方案乙及附表二 之㈡金錢找補為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是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共有人之處分權仍存在為前 提。是以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
㈡查上訴人陳昱安、陳錦華、陳益商、陳錦蓮、陳錦芳、陳錦 蓉、陳益敦等7人(下稱陳昱安7人)之被繼承人陳蕭阿麗於 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固由繼承人陳昱安、 陳錦華、陳錦蓉及他造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三 第89、91、97、417 頁),惟由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原審卷三第223、255、285頁),似未見陳昱安7人就陳 蕭阿麗遺留系爭土地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復未 併請求陳昱安7 人先為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可 否裁判分割?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釐清,逕准分割系爭土 地,已有可議。
㈢次查依劉淑玫、劉淑眞、蕭勝結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 及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三第467頁、第471至 476 頁)所載,似最終採方案甲;蕭錫滄於原審,先是到庭 表示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審卷一第221 頁) ,後又到庭表示改採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 日函 附蕭玲蘭方案一(原審卷一第372 頁、卷二第77頁),嗣即 未再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整理 各共有人支持之分割方案,將蕭錫滄列為支持方案甲、乙時 ,並未到場表示意見,原審卷三第191、199頁),則原判決 認定劉淑玫、劉淑眞、蕭勝結、蕭錫滄均贊成方案乙(第12 頁第1至2行),核與上開共有人陳述之事實及卷存資料不符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 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