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駱文欽於民國92年0月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鐘家蔆(已撤回起訴)及訴外人駱炎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以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00 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旋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將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萬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共計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款項),解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 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假扣押提存。系爭調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 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無效訴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等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駱文欽之繼承人為其妻女鐘家蔆及駱安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駱安婕、鐘家蔆與被上訴人間,駱安婕、鐘家蔆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改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權領取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駱文欽所有,駱文欽於92年0月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際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與鐘家蔆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撤銷其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鐘家蔆與上訴人持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成立系爭調解,經法院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 年1
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 日將系爭補償費繳存銀行保管專戶,視為對上訴人補償完竣。臺中市政府復將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共計2,143萬2,409元解送臺中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假扣押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安婕、上訴人,第二順序繼承人駱桂木、駱林瓊心,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6 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嗣駱安婕對駱炎德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臺中地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確定。駱安婕、鐘家蔆並對本件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駱安婕、鐘家蔆於該事件更審程序撤回主參加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核准徵收案發給補償費之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其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上訴人,惟系爭調解業經系爭調解無效訴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系爭土地徵收時之登記名義人仍應為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及所生利息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及所生利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至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該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借名人是否另有權利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及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依序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原審係認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則在其登記被合法塗銷前,自難謂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乃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於公告徵收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聲請權利備案之情事,逕謂被上訴人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所
生利息,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駱安婕、鐘家蔆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渠等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改將系爭土地借伊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3頁以下、第251頁以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106頁,原審重上更㈡字第24 號卷第99頁以下、第169 頁以下),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據(見原審重上字卷第6 頁以下)。倘非虛妄,則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能否謂其因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致其受有損害,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