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曾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以免減損土地利用價值,若無法依該方案分割,伊願意依系爭土地鑑價市值補償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改判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2,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為建築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民國108年5月29日函、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函可稽,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面積196.81㎡,面臨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 段,現況為休耕耕地,其上並無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可參,考量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各自取得長方形狀土地均面臨道路,價值相當,符合系爭土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現狀,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相當,應係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被上訴人將其分得附圖一編號201-0 所示部分土地與鄰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0-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現況係作農耕使用,兩造現均未有建築計畫,為兩造所不爭,且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價值,不限於建築房屋一途,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出賣予鄰地所有權人或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亦皆得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尚難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有何不妥。再查上開同段200-1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本件無從考量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得否與他筆土地合併
利用,且觀諸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方整,面臨道路面寬度僅1.32公尺,除未能建築外,更將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被上訴人不甚公平,故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公平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依上開規定為適當公平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復為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連接計畫道路寬度超過15公尺,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其基地最小寬度、深度分別為4 公尺、16公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乙案),編號201-B、201-0土地均未符上開規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8008708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似見依原審所定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分得之土地皆為畸零地,對系爭土地之價值非無影響。果爾,原審所定分割方案能否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已非無疑。再查位於系爭土地東側鄰接系爭土地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約4公尺,原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之108年6月26日,經其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4 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莊健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二、被上訴人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頁、第57頁、原審卷第69頁、第193頁、第309至326頁、第371 頁)。似見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僅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201-0 部分土地,因鄰接其與其配偶所共有之同段200-1 地號土地,日後尚得經土地合併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為建築使用,反之,上訴人就該分得編號 201-B部分土地得為建築使用之可能性較低。果爾,原審所定分割方案能否謂係公平之分割方法?亦非無疑。原審未細審酌,逕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