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55號
TPSV,111,台上,15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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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友德

      蘇承道

      蘇承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蘇靈瑄
      蘇咏筌 !
      翁人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蘇一倫

      蘇筱惠
      蘇玲玉
      蘇建彰
      蘇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友宏以次六人之訴廢棄,其中關於駁回確認上訴人蘇靈瑄以次三人(均為蘇暉橋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蘇明堇以次五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人蘇靈瑄以次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靈瑄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蘇友宏以次6人(下稱蘇友宏6人)本訴主張及反訴



辯:伊祖先蘇信在臺期間,創設商號「福記船頭行」,經營 福建與臺灣兩地貿易生意,通稱其墓地為「蘇福記」。蘇信 之七男蘇為將該事業發揚光大,為感念父祖恩德,設立祭祀 公業蘇福記(下稱系爭公業),並任管理人,提供土地及收 益,作為祭祀費用之負擔,繼由長男蘇風榮管理,再傳次男 蘇孝庚繼續農耕,現由蘇孝庚之長男蘇友宏管理,已繳納地 價稅逾百年,伊分別係蘇孝庚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詎對造上訴人蘇靈瑄以次3人(下稱蘇靈瑄3人)之被承 受訴訟人蘇暉橋(民國108年3月00日死亡)及被上訴人蘇明 堇以次5人、蘇一倫以次5人(下分稱蘇明堇5人、蘇一倫5人 ,合稱蘇暉橋等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向嘉義縣朴子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經伊異議等情。 爰求為確認蘇暉橋等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二、蘇暉橋等人本訴辯以:伊祖先蘇榮華以其父蘇福為享祀人, 名尾加「記」為公號設立系爭公業。而嘉義縣○○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系爭公業,係源自日治時期明 治39年12月17日原登記「○○○○○○○144地番(墳墓 地,下稱○○○144地番):業主蘇福記」。依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元年10月21日地政機關受附系爭公業保 存(登記)「○○○○○○○○○○番-壹-貳-参,建 物敷地」登記,及大正時期戶籍登記,蘇暉橋祖父蘇養、 曾祖父蘇庵及其兄蘇愩牛、次男蘇水樹之本籍,均記載「○ ○州○○郡○○街○○四百九十三番地」(下稱○○493番 地),與上開建物所在地番相同。493番母地號分割出493番 -1,又分割出493番-2、-3、-4,均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493番-1再分割出493番-9,其所有權人蘇阿明蘇一倫5 人之父、祖)、蘇養,各係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可證 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等語。
三、蘇靈瑄3 人反訴主張:蘇信商號為「源興船頭行」,並非 「福記船頭行」,且蘇為、蘇風榮於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本籍 為○○廳○○○○○○○街495番地(下稱○○○街495番 地),而非493番地,蘇為係受蘇榮華委託為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蘇為及蘇友宏6人並非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自 無系爭公業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蘇友宏6人對系爭公業 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蘇友宏6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並駁回蘇靈瑄3人之反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蘇暉橋蘇明堇5 人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蘇一倫5人,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㈡系爭7筆土地於明治39年間,原編列○○○144地番,土地台 帳記載業主蘇福記、管理人蘇為;民國(下同)35年間登記 為○○○段144、144-1地號,53年間分割為同段144、144-1 、-2、-3、-4、-5、-6地號,迄72年間重測編定,均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公業、管理人蘇為,87年迄今之納稅義務人亦然 ,僅95年前、後記載「使:蘇友宏」、「使:蘇友德」;現 由蘇友宏管理使用,並經營停車場。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 蘇暉橋等人之祖先蘇愩牛、蘇庵等住所為○○493番地,蘇 友宏6人之祖先蘇為、蘇風榮等住所為○○○街495番地。 ㈢蘇友宏6 人就所述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蘇信,創設「福記船頭 行」,墓地通稱「蘇福記」,其子蘇為據此命名設立系爭公 業等節,雖未舉證證明;但系爭公業所有系爭7 筆土地,自 日治時期迄今,均登記管理人為蘇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選任非派下員為例外,故先推定 蘇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蘇暉橋等人抗辯蘇為及後代子孫 非派下員一節,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其等提出之 證據,不足以推翻蘇為係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亦無從推 知及證明蘇榮華委任蘇為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則蘇為之後代 子孫蘇友宏6人,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蘇暉橋等人就所辯祖先蘇榮華以父蘇福為享祀人,名尾加「 記」為公號設立系爭公業等節,未舉證證明,亦無從由其神 主牌位推知先人確有蘇福。依朴子市公所107年7月19日函、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函復說明,可知蘇 暉橋之父蘇文瀛(原名蘇文榮)、祖父蘇養(蘇愩牛甥)、 曾祖父蘇庵;但查無蘇福蘇榮華相關戶籍及蘇庵、蘇有叁 (蘇愩牛之父)獨立戶籍資料,無從推知蘇有叁先祖為蘇福 ;另日治時期有3 位蘇福,並未與蘇愩牛、蘇庵等人同戶籍 ,且以其等出生年份,對照蘇暉橋製作之系統表,在邏輯上 亦非蘇有叁之先祖。至朴子市志(上)固載有清咸豐年間之 蘇福歷史事跡,惟實晚於其所稱祖先蘇福(清道光年間), 難認同一人。是蘇暉橋等人前揭抗辯,不能採信。 ㈤惟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廳○○○○○○○街 493番-1(下稱系爭493-1)土地,於昭和7年由原所有權人 系爭公業、管理人蘇風榮「名義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蘇巖、 蘇銅炮、蘇風榮(上3人為蘇友宏6人之祖先)、蘇愩牛、蘇 阿明、蘇養(上3人為蘇暉橋等人之祖先)、蘇陳氏格、蘇 碧超(上8人合稱蘇巖等人)共有。另依土地台帳、連名簿 記載,該土地於大正12年因「所有權移轉(共有權移轉)」 為蘇巖等人共有。而蘇巖等人均同姓蘇或冠夫姓,其等曾設 籍○○○街493或495番地即○○493或495番地,研判具有高



度蓋然性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可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 員之同意為祀產之分析,始能辦理系爭493-1土地之名義變 更登記。是蘇暉橋等人抗辯其祖先蘇愩牛、蘇阿明、蘇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要屬可信。
㈥系爭493-1土地於昭和8年經共有物分割,由蘇愩牛、蘇阿明 、蘇養取得,嗣分割出493-9地號即重測後○○段778地號, 蘇文瀛本於繼承蘇養之法律上地位而領取該地徵收補償款, 尚無從推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蘇福、設立人為蘇榮華,亦 不能排除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包括蘇為之後代子孫蘇友宏6人 之認定。蘇暉橋等人抗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其一造,與蘇 友宏6人無關云云,難謂可採。又系爭7筆土地向由蘇為之後 代子孫繳納地價稅及管理使用收益,亦不足以反推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僅蘇為之後代子孫
㈦綜上,兩造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為孰,及系 爭公業命名之緣由,雖均認各自有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 料、族譜、神主牌位,亦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惟此乃囿於 歷史久遠,兩造因主觀認知及持有資料有限,致誤認無共同 血脈之蘇姓祖先。衡以系爭公業所有系爭493-1 土地能直接 變更登記為蘇巖等人共有等情,兩造各自祖先有共同血脈蘇 姓祖先之可能性,實大於無,應認兩造祖先同屬系爭公業派 下員。則蘇友宏6 人、蘇暉橋等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蘇靈瑄3 人為蘇暉橋之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而為派下員 。兩造各自否認對造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不足以採。 ㈧蘇友宏6人請求確認蘇暉橋(由蘇靈瑄3人承受訴訟)等人就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蘇靈瑄3人反訴請求確認蘇友宏6 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即蘇友宏6 人請求確認蘇暉橋等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查蘇友宏6 人否認蘇暉橋等人對系 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訴,蘇一倫5 人於第一審受 敗訴之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原審僅因蘇暉橋蘇明堇5人提起上訴,竟將蘇一倫5人視同上訴人,並為其 等勝訴之判決,顯係就蘇一倫5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諸之 ,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 參照)。本件兩造(原審不含蘇一倫5 人,下同)已是認各 自有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族譜、神主牌位,亦顯示 無任何親戚關係等情,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 一審卷㈠435頁,原審卷㈡54頁、卷㈢452頁、卷㈣222 頁, 原判決8 頁)。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兩造自認之拘束。乃 原審於該自認經兩造合法撤銷前,竟以兩造因主觀認知及持 有資料有限,致誤認無共同血脈之蘇姓祖先為由,遽謂兩造 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該自認棄而不採,亦有不當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誤。
3.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 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兩造均無法證明系 爭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系爭公業命名之緣由,亦無蘇暉 橋等人所稱系爭公業享祀人蘇福、設立人蘇榮華相關戶籍及 蘇庵、蘇有叁(蘇暉橋之曾曾祖父)獨立戶籍等資料,無從 推知蘇暉橋等人之先祖為蘇福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以系爭公業所有系爭493-1 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名義 變更」、「所有權移轉(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蘇巖等人( 其中蘇巖、蘇銅炮、蘇風榮蘇友宏6 人之祖先,蘇愩牛、 蘇阿明、蘇養為蘇暉橋等人之祖先)共有,蘇巖等人均同姓 蘇或冠夫姓,當時曾設籍○○○街493或495番地等事實,能 否謂蘇巖等人具有高度蓋然性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共 同血脈之蘇姓祖先?以系爭493-1土地上開登記事由,如何 能夠推論出係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為祀產之分析? 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實欠明瞭,亦與兩造是認各自有不同祖 先,依現有戶籍資料、族譜、神主牌位,顯示無任何親戚關 係等情相矛盾,自待澄清。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 ,逕謂兩造祖先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顯然欠缺理由充足 之推論關係,所為不利於蘇友宏6人之認定,更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悖於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4.蘇友宏6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1.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 諭知,以臻適法。
反訴(即蘇靈瑄3人請求確認蘇友宏6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不存在)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蘇友宏6 人之先祖蘇為曾 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



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者為例外,足認蘇為乃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蘇靈瑄3 人所提證據,不能推翻上開認定,蘇友 宏6 人為蘇為之後代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詞,因 而就上開部分為蘇靈瑄3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蘇靈瑄3 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蘇友宏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蘇靈瑄3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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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