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230號
TPSV,111,台上,123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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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鄭紅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
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癸○○丁○○戊○○、乙○等人均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4 屆 之董事。癸○○為該屆董事長,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並未實 際召開100 年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同意備查之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案由3 :「本



會101 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所為「董事長:甲○○ 。書記:乙○。會計丙○○。常務董事:丁○○戊○○己○○。董事:庚○○辛○○鄭紅玉。顧問:壬○○」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經會議討論作成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惟原審係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證 據資料,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於 原審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非無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確認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 人一人為追加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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