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5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坍 沒成為水道前,原係訴外人郭水標所有已辦理總登記之同區○ ○○段○○○小段489-5 地號土地(下稱489-5土地);489-5
土地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12月27日辦理登記。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489-5 土 地浮覆,嗣經重新編訂地號而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 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郭水標繼承人 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辦理 總登記,郭水標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上開權利,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 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