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 俊 宏
法定代理人 吳 韋 德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 宏 仁
蔣 豐 竣
蔣 耀 鋒
蔡 明 桂
蔣 瑞 堂
蔣 宜 靜
蔣 侞 璇
蔣 昭 勇
蔣 佳 璋
蔣王鳳妹
蔣 致 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蔣錦富之承受訴訟
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莉 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
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張群輝、黃茂峰、被上訴人蔡明桂、蔣耀鋒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意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陽明醫院調查報告之記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之內容,暨錄音光碟及譯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文、公證書、他筆農地買賣契約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用印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出售意思及處理能力,該契約係雙方合意簽立;且上訴人非受黃茂峰詐欺而出售。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關係,分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依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同年8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與繼承關係,分別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委由其他機關鑑定字跡,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