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盧 茂 森
訴訟代理人 嚴 天 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卷附之本票、切結書、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及上訴人 之自陳,參互以察,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同額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 已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