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王英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係訴外人王英嬌、王柏雄及兩造(下稱王英嬌 4 人)共同繼承自訴外人王邱秀菊之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4 ,嗣全體繼承人約定將被上訴人及王柏雄、王英嬌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訴訟和解移轉為原因,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王柏雄。王英嬌4人嗣因另案訴 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付調解後,同意 就系爭房地(及另筆環河南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比例分配,而於108年4月30日作成該 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王 柏雄其後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50474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拍定,並依上訴人3/4、王柏雄1/4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系爭調解並未一併處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 上訴人亦未放棄就系爭房地之1/4 權利。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受 領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1/4 金額,經扣除被上訴人亦應 負擔之1/3 土地增值稅後為174萬242元,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於94年至107 年間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合計共 60萬2734元,經扣抵其自96年4 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 因出租系爭房地取得之租金58萬8000元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1/4 之墊付款金額為3684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請 求抵銷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73 萬6558元本息(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 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