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王福漲
李郁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5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之 電子郵件及證人曾國禎、康程華之證述,相互以察,上訴人王
福漲、李郁瑩依序持有兩造及其他投資人在菲律賓設立之Gran d Centur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Inc.之股份1 萬7600 股、6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其等雖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委 託訴外人曾國禎向被上訴人要約出售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始 終未承諾購買,客觀上亦無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不生意 思實現之法律效果。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股份並未達成合意,上 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福漲、李郁瑩各新 臺幣100 萬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 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上訴人王福漲本人,即有調查證據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