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吳沛航
吳文森
吳淑絨
吳凱哲
吳舒茜
謝秀垂
吳慧娟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媛鈺
黃茗琬
黃振峯
黃釋文
黃釋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李 炎樹、吳火生之證述,及卷附之私有土地租約、訪談紀錄、照 片、對話錄音譯文、農友繳交稻榖聯單、肥料銷售單、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列印等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6月3日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如圭出租於上訴人祖父黃貫世,雙方簽訂「臺灣省彰化市私有 土地租約(大竹字第000 號)」(下稱系爭租約),嗣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之母吳陳寶鳳(於105 年5月3日死亡)各因繼承 而繼受為出租人及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租期自104 年1月1日起 至109 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永波(吳陳寶鳳之 夫)於98年10月26日死亡後,吳陳寶鳳即將之轉租予李炎樹耕 作而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按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0萬4262元之本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750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