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
再 抗告 人 如附表1-A、1-B、1-C-1至1-C-9、1-D-1至1-D-6、
1-E所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委任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再抗告人雖主張:越南為共產專制國家,伊前往貴國駐越南辦事處認證委任書,有遭監控甚至關押之危險,且因疫情因素,使伊辦理認證更形困難,伊已持續提出在越南之委任錄影光碟及與委任書之合照以代認證,足以證明委任書之真正等語。惟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查如附表編號1-A、1-B所示再抗告人,附表編號1-C-1、1-C-4、1-C-5、1-C-8、1-D-1、1-D-2所示之部分再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部分再抗告人提出之委任錄影光碟或與委任書之合照,無從代替前開認證。附表編號1-C-1、1-C-4、1-C-5、1-C-8、1-D-1、1-D-2所示之其餘部分再抗告人,及附表1-C-2、1-C-3、1-C-6、1-C-7、1-C-9、1-D-3至1-D-6 所示再抗告人提出予天主教榮市教區之協助請求書或損害賠償請求書;附表編號1-E 所示再抗告人提出之委任鄧友南神父之祺英市社人民法院收件確認書,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所委任者並非律師。再抗告人另提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天主教榮市教區致台塑受害者正義會(JfFV)之委託書,暨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天主教榮市教區、台塑受害者正義會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均非由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而相對人台
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復具狀爭執全部再抗告人委任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21頁以下),自不能認再抗告人已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未依限補正,即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末查原裁定附表1-C-5編號438、552、658所示再抗告人,與原裁定附表1-A編號51、49、50 所示再抗告人阮文財、阮春東、黎中信重覆,係屬誤載,渠等之再抗告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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