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蔡琦瑛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48萬299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廢棄高雄地院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揭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聲明為自109年9月26日起算,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83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嗣因應保險業從業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乃於89年6月26 日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之商品,以業績考核結果計算佣金(服務津貼、離職人員服務津貼、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增員獎金及推介獎金等)、調整職階,倘有保單無效、撤銷或解除等類似情形者,上訴人無權享有業務報酬,其已領取者,則應退還被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業務無指揮監督關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係以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結果互為對價,兩造間無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而僱傭契約則係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從事專職行銷業務,採部分工時制,上訴人每工作日至單位簽到並參與上午9時至10 時早會作業,工時及薪資(包括基本工資、直轄輔導津貼、處管理津貼等固定給付、直轄超額獎金等非固定給付)悉依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核定。是兩造間除成立僱傭契約外,另成立招攬保險之承攬契約,二者之工作內容、報酬給付之計算方式均不同,則上訴人於109年5月8 日退休,關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既非屬勞基法之工資,自不計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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