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302號
TPSV,110,台上,330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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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鄭旭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138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萬元本息之訴,及請求給付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本息、精神慰撫金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透過多家媒體散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鄭旭智主張陳冠妤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復於同年月7 日參加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在專訪中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鄭旭智主張陳冠妤言論具體內容」所示言論(下分稱節目專訪甲、乙、丙言論),不實指控伊要求被上訴人於坐月子期間為伊解決性需求、將被上訴人當作洩慾工具、性伴侶眾多並利用網路約砲等情,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人格及名譽之評價,應賠償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7萬3920元及精神慰撫金112 萬60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含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萬3920元、精神慰撫金102萬60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親自簽名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記者會中陳述「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中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不安分」等語,附表2編號1、3所示言論為伊親身經歷,編號2則係伊所為評論。上訴人為知名醫院醫師,亦肩負軍職,悔婚並拋棄與伊所生未成年子女,為免更多善良女性受騙,伊以第四權還原事情真相,並非全然無關公共利益。又媒體所為新聞報導非伊主動要求放在網路,網路媒體撤回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我國未採律師強制代理,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判決結果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



,無另行提出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2日產下一子。被上訴人有於107 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並於翌日參加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節目專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附表一記者會言論部分,被上訴人實際陳述之內容為「坐月子時還要強忍身體不適,還是幫鄭旭智解決」、「把我當成洩慾工具」、「不斷使用網路交友聊天,幾乎每到一個地方就有砲友」(下分稱記者會甲、乙、丙言論)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乏依據。依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確於107年9 月7日「54新觀點」節目專訪中發表節目專訪甲、乙、丙言論。被上訴人所為記者會甲、丙言論,及節目專訪甲、丙言論,意指上訴人為重視己身性慾抒解,不尊重甫生產女性感受之人,且隨機邀約無情感基礎之人發生性關係,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人格之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述內容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無從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被上訴人基此事實基礎所為「把我當成他洩慾工具」記者會乙言論、節目專訪乙言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難認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雖為醫師兼有軍職,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或藝人有別,無從視為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及私生活,非得以大眾傳播方式揭露,被上訴人此舉,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能以其感情受創、許久聯絡不上上訴人討論小孩問題為由卸責。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言論,致伊委請律師討論案情,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律師函,受有支出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之損害,雖提出律師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然此費用非屬一般遭他人妨害名譽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任職○○○醫院○○○科醫師,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動機,乃因與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及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糾葛其中,手段固然不法,然其情可憫。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侵害上訴人名譽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 萬元(記者會甲、乙、丙言論)、6 萬元(節目專訪甲、乙、丙言論),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再者,名譽被侵害,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上訴人所為誹謗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法院判處有罪,而多家媒體亦將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結果以「女教師被當洩慾工具醫官還四處約砲挨告判刑50天」等內容公開報導披露,足使社會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相關民刑事判決書屬公開資料,任何人可上網查閱,上訴人引據判決結果自清,即足回復其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道歉聲明,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比例原則。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然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致伊委請律師討論案情,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律師函,受有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萬3920元之損害,業已提出律師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細繹該律師請款單,列載「與刊登新聞之媒體洽詢撤除報導事宜」、「撰擬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公證書做成之規費」(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另上訴人起訴時亦提出蘋果日報等12家媒體報導網頁及公證書為證,各該公證書所載請求人均為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83至251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所為記者會甲、乙、丙言論,及翌日參加三立電視台「54新觀點」所為節目專訪甲、乙、丙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復為原審所為認定,倘上訴人為起訴保全證據,請求公證公證網頁資料與列印資料相符;為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請求媒體撤除報導,基於專業分工,委請律師與眾媒體折衝交涉,因而支出之費用,是否均非屬於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範圍內,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逕認與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惟原審僅斟酌被上訴人加害之動機及其經濟狀況,另抽象泛稱謂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如何等一切情狀,並未具體說明於被上訴人加害行為對上訴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即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道歉聲明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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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