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255號
TPSV,110,台上,325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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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簡桂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琬瑩
      羅珮如
      狄 娜(即羅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淇(即羅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羅永發死亡,其繼承人為狄娜羅郁淇,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原審電話紀錄表為證,其等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之被繼承人羅兆來同意 ,擅以羅兆來名義,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21 、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申請興建門牌新竹縣○○鄉○○街0段51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基 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載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惟系 爭農舍實際坐落同段423、424、425、426地號土地(下合稱 423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 致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受到限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423 等土地,然羅兆來同 意無須交付土地,而出借其名義及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興 建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羅兆來依伊指示將該農舍稅籍轉 讓與伊子女即訴外人呂智慧呂紹維呂紹明(下稱呂智慧 等3 人),伊與羅兆來就系爭土地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羅兆來自行辦理登記為系爭 農舍所有權人,再辦理建物滅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 物註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部分之判決,改 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423 等土地,但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供系爭農舍基地使用,其主觀上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農舍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登記 謄本之系爭農舍基地登載已經塗銷,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堅稱其與羅兆來之間有系爭契 約存在,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安爭執狀態仍然存在,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無使用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作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且已解除套繪管制,可見系爭 土地無供系爭農舍使用作為基地或農業用地之必要。上訴人 復自陳已將系爭農舍稅籍移轉其子女,可見其無藉系爭農舍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使用權不存在,自屬可取。上訴人雖謂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 地號欄登載系爭土地、起造人為羅兆來,且羅兆來依伊指示 將系爭農舍稅籍移轉與其子女,雖未實際交付土地,但其與 羅兆來間就系爭農舍成立類似使用借貸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 等語,惟系爭土地未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 權,且未為系爭農舍受有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復未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未證明其與羅兆來就系爭土地何時何地締結無 須交付卻無償借用之系爭契約,如何具體行使系爭土地使用 權,且縱羅兆來明知系爭農舍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申請興建 ,並有為上訴人移轉稅籍資料,然均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無 涉,上訴人抗辯其與羅兆來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類似使用借貸 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自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 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查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423 等土地,但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尚登載供系爭農舍基地使用,認被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又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已 無系爭農舍基地之登載,則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無系爭農 舍之建物註記,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該登記謄本農舍記載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待斟酌。次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署名羅兆來為起造人之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 ,該農舍並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該羅兆來 亦將系爭農舍稅籍移轉與呂智慧等3 人,嗣羅兆來登記為系 爭農舍所有權人並辦理該農舍滅失登記,提出署名為羅兆來 之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農舍新建工程圖、92年度 契稅繳款書、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函 、同年3月28 日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 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55頁、第61頁、第173 頁 至第18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62頁、第278 頁、第290頁、第306頁、第402頁、上易卷第221-2頁、第23 5頁至第243頁、一審卷㈠第59頁、第60頁),並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乃因伊於92年間與羅兆來成 立系爭契約,約定羅兆來不實際交付土地,但同意由伊以其 名義、系爭土地建築基地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系爭土地實 無建物存在,該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物註記羅兆來自行辦 理建物滅失登記,系爭農舍實際仍存在(見原審更字卷第55 頁、第61頁、第402頁、上易卷第221-2頁),似見上訴人抗 辯其與羅兆來之系爭契約內容本不需實際交付土地,則原審 一方面以上訴人抗辯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認被上訴人 主張不安爭執狀態仍然存在,似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使用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括上訴人是否有依 系爭契約取得以系爭土地供系爭農舍登載為建築基地但毋庸 受交付土地占有之權利;一方面又以系爭土地未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無藉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用益物權 設定等為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前後已 有扞格,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內容 究竟為何?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是否有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載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權利?倘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其與羅兆來於9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有系爭農舍之註記,係羅兆來自行辦理建物滅失 始無建物登記等情,攸關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合意內容及效 力,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該抗辯何以不足憑採 ,徒以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物登記、已解除套繪管制及上訴 人未證明何時何地締結系爭契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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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