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簡桂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琬瑩
羅珮如
狄 娜(即羅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淇(即羅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羅永發死亡,其繼承人為狄娜、羅郁淇,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原審電話紀錄表為證,其等已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之被繼承人羅兆來同意 ,擅以羅兆來名義,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421 、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申請興建門牌為 新竹縣○○鄉○○街0段51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基 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載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惟系 爭農舍實際坐落同段423、424、425、426地號土地(下合稱 423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 致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受到限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423 等土地,然羅兆來同 意無須交付土地,而出借其名義及以系爭土地為基地申請興 建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羅兆來依伊指示將該農舍稅籍轉 讓與伊子女即訴外人呂智慧、呂紹維、呂紹明(下稱呂智慧 等3 人),伊與羅兆來就系爭土地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 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羅兆來自行辦理登記為系爭 農舍所有權人,再辦理建物滅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 物註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部分之判決,改 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423 等土地,但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供系爭農舍基地使用,其主觀上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法律關係有不安狀態,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農舍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登記 謄本之系爭農舍基地登載已經塗銷,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堅稱其與羅兆來之間有系爭契 約存在,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安爭執狀態仍然存在,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無使用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 未記載作為系爭農舍之基地,且已解除套繪管制,可見系爭 土地無供系爭農舍使用作為基地或農業用地之必要。上訴人 復自陳已將系爭農舍稅籍移轉其子女,可見其無藉系爭農舍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使用權不存在,自屬可取。上訴人雖謂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 地號欄登載系爭土地、起造人為羅兆來,且羅兆來依伊指示 將系爭農舍稅籍移轉與其子女,雖未實際交付土地,但其與 羅兆來間就系爭農舍成立類似使用借貸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 等語,惟系爭土地未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 權,且未為系爭農舍受有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復未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未證明其與羅兆來就系爭土地何時、何地締結無 須交付卻無償借用之系爭契約,如何具體行使系爭土地使用 權,且縱羅兆來明知系爭農舍係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申請興建 ,並有為上訴人移轉稅籍資料,然均與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無 涉,上訴人抗辯其與羅兆來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類似使用借貸 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自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 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查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舍雖實際坐落423 等土地,但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尚登載供系爭農舍基地使用,認被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又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已 無系爭農舍基地之登載,則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已無系爭農 舍之建物註記,被上訴人是否有以該登記謄本農舍記載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待斟酌。次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原登記署名羅兆來為起造人之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 ,該農舍並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該羅兆來 亦將系爭農舍稅籍移轉與呂智慧等3 人,嗣羅兆來登記為系 爭農舍所有權人並辦理該農舍滅失登記,提出署名為羅兆來 之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農舍新建工程圖、92年度 契稅繳款書、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函 、同年3月28 日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 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55頁、第61頁、第173 頁 至第18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62頁、第278 頁、第290頁、第306頁、第402頁、上易卷第221-2頁、第23 5頁至第243頁、一審卷㈠第59頁、第60頁),並稱系爭土地 原登記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乃因伊於92年間與羅兆來成 立系爭契約,約定羅兆來不實際交付土地,但同意由伊以其 名義、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系爭土地實 無建物存在,該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物註記乃羅兆來自行辦 理建物滅失登記,系爭農舍實際仍存在(見原審更字卷第55 頁、第61頁、第402頁、上易卷第221-2頁),似見上訴人抗 辯其與羅兆來之系爭契約內容本不需實際交付土地,則原審 一方面以上訴人抗辯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認被上訴人 主張不安爭執狀態仍然存在,似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使用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包括上訴人是否有依 系爭契約取得以系爭土地供系爭農舍登載為建築基地但毋庸 受交付土地占有之權利;一方面又以系爭土地未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無藉系爭農舍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用益物權 設定等為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前後已 有扞格,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內容 究竟為何?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外,是否有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載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權利?倘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其與羅兆來於92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有系爭農舍之註記,係羅兆來自行辦理建物滅失 始無建物登記等情,攸關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合意內容及效 力,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該抗辯何以不足憑採 ,徒以土地登記謄本現無建物登記、已解除套繪管制及上訴 人未證明何時何地締結系爭契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