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991號
TPSV,110,台上,299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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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鈞天(原名蕭煜騰、蕭筆詩)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伍仟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其祖母蕭陳雲向訴外人詹寶 秀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詹寶秀,嗣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清償,經伊交付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金額 50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詹寶秀兌領後,已塗銷該抵押權。且被上訴人 復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276萬5000元,供其支付所簽發 之支票票款或其他用途,伊因而匯款 21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 交付現金61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於「借款總表二」上簽名 ,並簽發附表二編號9、14、15之3紙金額各15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又被上訴人另向伊借用附表三所示之 433 萬1991元,供其經營森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泳公司 )營運開銷。以上借款除已清償部分外,合計尚有1209萬69 91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 法第176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如原 判決附表四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合併方式),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9萬699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500 萬元,係其繼母游雅茜向詹寶 秀所借,而要求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寶秀,嗣不動產 移轉予訴外人余進欽,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塗銷抵押權。上 訴人亦未證明與伊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予伊,自不得請求 伊清償借款。上訴人未舉證因給付而受損害,致伊獲取利益 ,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附表二款項亦係伊繼母游



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至伊之甲帳戶,以備游雅茜 另向伊借用支票之清償。又伊因成立森泳公司有資金之需求 ,擬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 付借款,不得請求返還借款,至其追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亦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亦未就無因管理部分為舉證證 明,其上開請求均屬無據。另上訴人為森泳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附表三係兩造就森泳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所生之經營 款項,非伊個人借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一款項,以清償 詹寶秀抵押借款 500萬元部分,上訴人身為專業土地代書, 既未能提出借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尚難遽信。 且上訴人係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寶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其 交付之原因多端,未必出於借款關係,尚無從認為兩造間確 有附表一款項之借款合意。又上訴人主張因代償債務之目的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寶秀,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其是否因而 受有損害?是否係因負欠他人之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對詹 寶秀之債務已獲清償及抵押權被塗銷,是否均源於上訴人交 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均未舉證以實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亦 難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附表二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固未爭執上訴人匯款 215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甲 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符之借據為佐證 ,則其主張 215萬元係屬借款,即難遽信。至其餘61萬5000 元中,上訴人縱有交付現金,然其交付原因亦有多端,未必 即屬借款。上訴人另提出之借款總表二,其中僅「蕭鈞天」 及「106.12.15 」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其餘關於「項目對帳 確認無誤」等字則係由上訴人書寫,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承認 該債務之意,有欠明瞭。又證人羅紫瑜雖於原審證稱借款總 表二係伊核對匯款單後製作,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12月15日 至上訴人事務所對帳承認該表之借款債務等語,惟該證人受 僱於上訴人,或存有不對等關係及袒護之情,所述尚難遽採 ,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附表二之借款存在。另上訴人主張匯 款 215萬元及交付現金1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其並未證 明匯款之原因,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受 有利益等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231萬5000元之不當 得利,亦難憑採。又附表二編號 9、14、15之系爭本票到期 日分別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6日(附表二編號14誤載為 「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16日,其遲至109年8月27日 始具狀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且對於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有無借得45萬元,上訴人所舉證人邱 新壹先則稱不知45萬元係何人所借,嗣則改稱知道上訴人前 往被上訴人家中代償45萬元,前後陳述矛盾,並非可信,即 難認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本票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上訴人 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難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向其借用附表三款項以經營森泳公司部分,係以被上訴人 為森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據,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事務所員 工黃詒婷、森泳公司製茶師傅李耀南之證述,及兩造與黃詒 婷成立「記帳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森泳公司 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由上 訴人保管使用,森泳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將銷售所得均匯入前一帳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請示銷售價格及廠商付款時間,且上訴人有催促被上訴人收 取帳款、索取收支資料,及要求交付收據、請款單等支出憑 證,並囑咐黃詒婷處理匯款過票及支付員工工資,及認可黃 詒婷製作之薪資表等情,可知上訴人實際參與森泳公司之經 營管理,並掌控財務收支,兩造間就森泳公司之經營應係隱 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附表三款項應屬合夥事業之經營費 用,並非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上訴人依借款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款項,亦無 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 478條、票據 法第121條、第2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9萬 6991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一500萬元及附表二之231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 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



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本件原審既認上 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之對象為詹寶秀,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以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詹寶秀而生清償效力,能否認 為上訴人仍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未 細審兩造與詹寶秀三方間之給付關係,即認上訴人應依給付 型不當得利之原則負擔舉證責任,已嫌疏略。復觀諸上訴人 於事實審提出關於附表一之 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記載 債權人為詹寶秀,債務人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蕭陳雲(見 原審卷㈠第141頁至144頁);且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104年1 月23日之系爭支票,係由詹寶秀如期兌領(見原審卷㈠第30 5頁、307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之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同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於104年 1月26日 以清償為原因刪除為詹寶秀設定之他項權利,且至107年3月 間,始分別移轉予余姓第三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97頁、 298頁、300頁之地籍異動索引),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詹寶秀之債務係由其清償,並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辯 稱係游雅茜詹寶秀借款,且借款係其提供擔保之土地移轉 於余進欽後始由其塗銷抵押云云,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非 無疑問。倘確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詹寶秀之債務,則上 訴人係以自己之財產支出,使被上訴人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 ,縱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借貸之合意或有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否不能認為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予推闡,並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款項中之 215萬元係匯入被上訴 人名下之甲帳戶,另16萬5000元則付現,且上訴人提出之借 款總表二之署名「蕭鈞天」及「 106.12.15」之日期確係被 上訴人所為。果爾,佐以證人羅紫瑜證稱借款總表二係伊核 對匯款單後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署等語,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之空 言。則上開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款總表內容,與事實有何不 符?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繼母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何 以上訴人出借之 215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甲帳戶?為 何由被上訴人於借款總表簽名?被上訴人之簽名時有無承認 債務之意思?均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當事 人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闡明令其得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事證,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以羅



紫瑜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免袒護上訴人,借款總表為其片 面所製作,遽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信,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二中系爭本票共45萬元及附表三之 433萬1991元本息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附表二 編號9、14、15之系爭本票3紙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月5 日 、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6日,其於109年8 月27日具狀追 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 交付系爭本票,並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 478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亦非 有據。復依證人黃詒婷李耀南之證述,及兩造與黃詒婷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森泳公司之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保 管使用,被上訴人及受僱人黃詒婷銷售價格、付款時間、 員工工資及帳目等,均向上訴人請示,取得認可等情,足見 上訴人實際參與森泳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控管財務收支,與 被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附表三款項係屬合 夥事業之經營費用,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則上訴人依借款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三款項 433萬1991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 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上 訴人就交付系爭本票並未受有45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依附表 四欄(就附表二之45萬元已載明請求權基礎包括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請求為無據(見原判決第9頁、11頁),則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斷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所為請求,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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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