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李進益
林李香
李忠春
李 莉
李 雪
李阿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中原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原段土地),及同區副都心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000號,編號306-1、306-3,下稱系爭租約),李文全於民國99年00月00 日死亡,由伊繼承。嗣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70號更二審程序,以中原段土地、副都心土地經依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書狀之送達對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2年9月4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3,552萬3,434元,及自10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0日至106年12月7日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4年、95年間經市地重劃,李文全原承租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無法確定,系爭租約因租賃標的物變更,致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或李文全長達30餘年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非仰賴耕作維生,就系爭土地未為
從來之使用,自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其不得請求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9,360萬2,187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4,192萬1,24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重劃前原臺北縣○○市○○段○○小段第306、306-9、306-10、306-4、306-5、306-6、306-14地號土地(下稱306 等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306等地號土地於95 年間經市地重劃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而為系爭租約之標的,李文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李文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嗣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更二審程序,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2年9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終止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日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系爭土地於53年間因水害災害歉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新莊鎮公所(下稱新莊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勘查並議定減免地租,於65年間起因海水倒灌停止課徵水利費,於69年間列為災歉區,於71年間因淡水河獅子頭段擴大工程引發之海水倒灌遭全部淹沒,無法耕作,免徵田賦,於73年間二重疏洪道完成後始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李文全於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因淹水之災害,申請地租個別災歉減免,經新莊公所議定災歉成數為「十成」,核定災歉減免後應交租額為「零」,並核發災歉證明;系爭土地於79至83年間,現場有雜草,並堆放廢紙、輪胎、垃圾、磚塊等物品,並無耕作之事實。足見李文全自53年間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止,均未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而為從來之使用。前訴訟判決理由雖認李文全係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非不自任耕作,及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一審假執行判決被廢棄後拒不將系爭土地交付李文全,李文全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惟不影響李文全於上開期間未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認定。李文全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前即未於其上繼續耕作,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時止,長達數十年未於系爭土地耕作而為從來之使用,即無再基於保護農民生活、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目的,責令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必要。故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3,552萬3,434 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承租人就其承租之耕地享有租賃權,在耕地租約經合法終止前,得為原來之使用。雖該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此觀土地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耕地出租人如於期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應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以彌補耕地承租人喪失耕地租賃權之損失,此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參照)。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補償額度一概為3分之1之規定,於未經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前,仍應適用。李文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李文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嗣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之第二種住宅區、第二種商業區,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4 日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 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前,自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