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355號
TPSV,110,台上,235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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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鄭皓中
      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炳煌(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鄭王燕芳(下稱鄭炳煌等2人)所生,於68年(昭和54年)5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下稱和田武等2 人)收養,87年(平成10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嗣於88年間養母去世,89年(平成12年)12月18日與養父和田武終止收養,惟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依99年 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現行法第54條)所定適用日本國民法第809條、第810條之規定,伊不因被收養而影響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是伊就鄭炳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有第一順位繼承權,應與鄭王燕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鄭智銘、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鄭智仁合稱鄭智銘等2人,與鄭王燕芳被上訴人合稱鄭王燕芳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詎鄭智銘等2人未將伊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9年1 月19日辦理分割遺產時,將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鄭智仁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其並於99年3月1日將附表四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鄭皓中,自屬無權處分,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且鄭皓中亦知上情,不受信賴保護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鄭皓中應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鄭智仁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鄭王燕芳等4 人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現行法為第58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被上訴人雖與和田武終止收養,惟與和田勝代仍具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其與本生父母鄭炳煌等2 人間不生繼承關係。如適用日本法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得繼承養母及本生父母遺產,違反我國公序



良俗。況被上訴人既被收養又歸化為日本國籍,則鄭皓中受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房地,主觀上並無惡意,係屬善意受讓。縱認被上訴人為鄭炳煌繼承人,惟其於99、 100年間即知悉繼承權遭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為鄭炳煌等2人所生,68年5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等2 人收養,87年2月4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同年4月7日歸化為日本籍,嗣於89年12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惟與和田勝代仍具收養關係。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鄭智仁於99年1 月19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鄭智仁名下,復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鄭皓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具涉外因素,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關於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準據法,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法。次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否為鄭炳煌繼承繼承遺產,端視日本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即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而日本收養制度分為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且自77年(西元1988年)施行,此觀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規定即明。依專家證人鄧學仁之證述,足見日本普通收養,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間含繼承及扶養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均仍存續,被收養人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均負扶養義務,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養父母之親權行使優先於本生父母。本件無論依我國法或日本國法規定,關於收養均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且夫妻一方終止收養時,另一方與被收養人仍存有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係於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為日本國人收養,應屬普通收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於鄭炳煌死亡後,具繼承遺產之資格。再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被上訴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日本國法關於收養規定之結果,與本生父母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為鄭炳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遺產,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依證人鄭王燕芳之證述及覺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其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僅係為便利其出國念書,並非在斷絕與其本生父母間之親子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未繼承養母之遺產,亦未經養母生前贈與,且始終未中斷與本生父母之往來互動,有盡為人子之孝道。上訴人抗辯適用日本國法之結果違反公序良俗及對鄭炳煌其他繼承人不公平,不



得適用日本國法關於收養規定云云,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為鄭炳煌遺產,為法定繼承人即鄭王燕芳等4 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鄭智銘等2人於99年1月19日所為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系爭房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鄭智仁未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將附表四所示房地贈與鄭皓中,屬無權處分。鄭皓中鄭智仁之子,知悉被上訴人為其親叔叔,並知登記其父名下如附表四所示房地均屬鄭炳煌遺產,且鄭王燕芳已告知其因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故先將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在鄭智銘等2 人名下,鄭皓中對於被上訴人有繼承權,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乃暫時登記在鄭智銘等2 人名下之事,知之甚稔等節,亦經鄭王燕芳證述甚詳。鄭皓中抗辯善意取得云云,難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智仁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鄭王燕芳等4 人公同共有鄭皓中應塗銷附表四所示房地於99年3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智仁應塗銷附表四所示房地於99年1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鄭王燕芳等4 人公同共有,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之聲明。
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被上訴人主張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房地,應由其、鄭智銘等2 人及鄭王燕芳共同繼承鄭智仁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嗣將附表四房地贈與鄭皓中,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鄭皓中塗銷附表四所示房地之贈與登記,鄭智仁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移轉全體繼承人鄭王燕芳等4 人公同共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定性為鄭炳煌遺產繼承問題,惟被上訴人為日本國人收養後,所生與本生父母親子、權利義務關係,非其原請求不可分割之必然部分,無一體適用單一衝突法則決定準據法之必要。因此原審就關於鄭炳煌遺產繼承,及被上訴人經日本國人收養後,與本生父母親子、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等法律關係,分別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定我國法為鄭炳煌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日本國法為被上訴人收養效力之準據法。被上訴人在



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經日本國人收養,適用日本國法普通收養規定,與本生父母親子、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於鄭炳煌死亡後,仍為其繼承人,得繼承遺產。且被上訴人經收養後,未中斷與鄭炳煌等2 人之往來互動,有盡為人子之孝道,復未繼承養母遺產,適用日本國法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鄭智仁未因分割遺產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鄭皓中亦非善意受贈附表四所示房地,因而認鄭皓中應塗銷附表四所示房地之贈與登記,鄭智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移轉全體繼承人鄭王燕芳等4 人公同共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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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