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531號
TPSV,110,台上,1531,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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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法定代理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
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祭祀公業羅仲素(下稱系爭公業 ,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辦妥法人登記即上訴 人),訴外人羅攀生非伊之管理人,且未踐行「祭祀公業羅 仲素派下會員組織規約(下爭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之程 序,於74年 5月17日擅以伊管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重測前桃園縣 ○○鄉○○○段(下稱○○○段)1213-1、1213-3、1214、 1219-1、1222、1223、1224、1359、1359-1、1359-2、1359 -3、1359-4地號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 2,650萬元售 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上開土地嗣經合併、重測為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土地,再分割為附 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羅攀生申辦其印 鑑證明連同過戶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係羅攀生無權代理所為,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 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以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71年 5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選任羅攀生為管理人,於同年 8月14日檢附文件申辦其所有 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羅攀生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伊



締結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權代理。縱認羅 攀生為無權代理,羅攀生已提出系爭公業大小章、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正本、派下員全員名冊、規約、推舉連署同 意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72年度 認字第 99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之派下員同意 處分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文件,足使伊信其為有代表權而 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公業於71 年4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原管理人羅水興(72年9月16 日歿)擔任主席,該次大會通過系爭規約,並決議管理人羅 水興俟新管理人產生後退任。系爭公業於同年 8月14日向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申辦系爭公業所有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管理人羅水興變更登記為羅攀生,其 登記原因為改選、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 5月20日,檢附文件 包括「會議記錄(影本)、會議組織規約(影本)、派下全 員名冊(影本)、推舉連署同意書」,經桃園地政所完成變 更登記,核發管理人變更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系爭公業。審 酌主管機關相關資料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被上訴人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無持有系爭公業內部會議紀錄之可能,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法令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系爭土地管理人變 更登記為羅攀生,無人就此登記異議;參以系爭規約第15條 規定,派下員大會應以管理人為主席,系爭公業同年11月28 日派下員大會係由羅攀生擔任主席,其決議並記載羅攀生以 管理人身分代墊稅款,可認羅攀生於71年 5月20日經派下員 大會依系爭規約選任為管理人。參諸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6、7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時,僅 應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無須向民 政機關申請管理人備查,此據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 108年10 月18日函(下稱桃園民政局函)覆明確。羅攀生雖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備查,不影響其合法當選管理人之效力 。又依系爭規約第 6條規定,羅攀生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任 期為3年,於74年5月19日期滿。兩造雖同為原法院98年度重 上字第43號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惟該事件就羅攀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爭點未為實質論 斷,本件復有桃園地院關於系爭認證書之108年10月21日、1 09年 3月30日函文、桃園民政局函等新訴訟資料,則本件就 上開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次,系爭公業71年11月28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就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作成:以每坪平均 1 萬5,000 元以上價格賣清方式出售,如未滿上開價格時,另



行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認 證書確為桃園地院公證處作成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系 爭認證書係認證系爭公業派下員7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同 意書,且附有請求人名冊。該同意書記載同意授權本祭祀公 業羅仲素管理人羅攀生全權處理本祭祀公業一切業務,並重 申同意出售公業不動產(房屋七棟貳拾捌戶、土地參拾貳筆 ),系爭認証書未記載代理人及其事由,應為親自到場辦理 認證之案件。證人羅攀生於前案99年11月 2日證述係與一起 負責處理之4、5個人前往法院辦理等語,乃因距系爭認證書 作成時日久遠致記憶模糊或錯誤而為,尚非正確。系爭同意 書作成時,派下全員為37人,請求人名冊所示同意之派下員 26人均健在,逾派下全員2/3,已符系爭規約第21條第2項規 定。其等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作成授權羅攀生處理出售系爭 土地事務之決議,嗣後派下員大會未決議終止或限制該授權 ,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及繼承派下權者之效力。羅攀生已取 得合於系爭規約規定之授權,其於74年 5月17日仍為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自得代表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出售價格,係指扣除相關稅賦後 實拿每坪1萬5,000元以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土地面積為 22,173平方公尺(即6,707.3325坪),依系爭決議出售總價 應在1億0,060萬9,986元以上。參諸系爭契約第4、6、7條約 定,系爭土地當時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園預定地,須待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系 爭公業應無條件提供過戶有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直到 過戶登記完畢為止,並以斯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額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對價,自應加計推估應納之增值稅額。系爭土地變更 為學校用地後,被上訴人於88年間本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算增值稅高達1億7,000萬元,因無法負擔而擱 置未辦,系爭契約所定價金 2,650萬元加計上開增值稅額共 計1億9,650萬元,已逾系爭決議之最低售價。復參酌羅攀生 在系爭前案之證詞、訴外人即派下員羅來福77年11月10日簽 收單及系爭公業記帳單,羅攀生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 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每位派下員分得 100萬元或 50萬元,依一般常理,應知悉羅攀生須代表祭祀公業依系爭 契約履約,包括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而 未有派下員於收受價金分配款後,對羅攀生代表系爭公業出 售系爭土地提出異議。益徵系爭公業同意依系爭決議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並授權羅攀生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未違 背系爭決議。系爭公業派下員固於99年3月1日推舉羅石象



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備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10月27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羅攀生已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羅攀生為合法管理人,且羅攀生自 71年 8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7日,長達20餘年均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公業之印鑑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契約成立之 同時,系爭公業應備齊本買賣標的權利書狀,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同意處分書,以及會議紀錄 、管理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有關證件,可認羅攀生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有出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規約等資料,證 明系爭公業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羅攀生於72年 6 月至90年 8月間代表系爭公業,陸續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其 他部分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上訴人未否認各該物權行為效力,足見系爭公 業有以羅攀生為管理人及授權與羅攀生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 。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羅水興羅盛福、羅盛年於系爭 契約簽立時雖已死亡,然系爭同意書乃派下員依系爭規約第 21條第 2項規定共同出具書面作成之決議,其拘束全體派下 員及繼受派下權之人之效力,不因上開派下員死亡而受影響 ,亦無礙系爭公業所表徵之授權外觀。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 經公所准予備查,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遞經派下員死亡及因繼承而發生派 下員變動之情形,被上訴人難以查核99年3月1日推選羅石象 程序是否合於系爭規約規定,且前案迄至同年10月27日仍由 羅攀生代表上訴人應訴,難認斯時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 知羅攀生已喪失管理人身分,被上訴人信賴羅攀生仍為管理 人,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 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生效力 且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 第一審依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 駁回其備位之訴。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前案 請求系爭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上訴及請求確認其 與系爭公業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系爭移轉登記有效追加之 訴部分,前案判決僅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公業自72年 9月16日 管理人出缺,系爭公業推選羅石象為管理人經備查在案,並 已為法人之登記,而准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進而以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確認 系爭移轉登記有效部分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因認前案判決未就羅攀生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為系爭 公業之管理人為實質論斷,且本件復有如上函文之新訴訟資 料,核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違誤。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羅攀生於74年 5 月17日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代表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依系爭同意書、認證書及系爭公業派下員已領得 分配款等情,堪認系爭公業確有授權羅攀生依系爭決議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其價金包含土地 增值稅,已符系爭決議內容,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10月27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羅攀生雖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惟系爭公業有以羅攀生為管理人及授與羅攀生處分系爭土地 之外觀,前案迄至同日仍由羅攀生代表系爭公業應訴,難認 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羅攀生喪失管理人身分,被上訴人 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以上 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 決關於系爭公業74年12月20日年會會議紀錄為真正,系爭公 業曾合法選任訴外人羅總明為管理人之論述,核屬贅述,其 當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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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