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260號
TPSV,110,台上,1260,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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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蕭 美 月(即蕭炎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律師
上 訴 人 張 金 正
訴訟代理人 周 利 皇律師
上 訴 人 林 豊 璋
      吳 清 發
      吳 明 岳
      莊 彩 瓊
      吳 佩 錚
      吳 佩 璇
      吳 東 明
      吳王碧娥
      施  俗
      謝 茂 祥
      吳 東 昌
      吳 正 印
      張 金 信
      簡 玉 燕
      吳 國 樑
      吳 淑 華
      謝 茂 源
      吳 國 龍
      吳 淑 娟
      吳 政 平
      吳 漢 章
      吳 正 賢

      謝 茂 松

      吳 桐 杉

      林 曜 亘
      林 椲 翔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育 蕎
上 訴 人 吳 益 忠
      吳 佩 靜
被 上訴 人 吳 益 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蕭炎煌張金正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林豊璋以次29人, 爰併列該29人為上訴人。本件上訴後,蕭炎煌於民國110 年 5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美月,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足稽,經蕭美月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495之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 割,請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日即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下稱附表)四之甲1案 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三、蕭美月吳東明吳王碧娥則以:依甲1 案之分割方法,蕭 炎煌張金正原有建物均不能保留張金正受分配位置更未 臨興和巷,林豊璋施俗謝茂祥則分別多受分配,侵蝕其 他共有人分配面積,且謝茂祥謝茂松謝茂源(下稱謝茂 祥等3人)如附表三編號J鐵皮屋(下稱編號J建物)僅173平 方公尺,然依甲1案可分得系爭土地最有利之角地面積達370 平方公尺蕭炎煌卻需拆除附表三編號C建物(下稱編號C建 物),甲1 案並非公平分割方法;如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日即附圖二、附表六之乙1案分割方法張金正蕭炎煌分得土地可臨興和巷,蕭炎煌尚能保有臨 該巷之建物,應採乙1 案分割方法林豊璋施俗吳清發 以:同意依甲1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謝茂祥等3人以:編號 J建物不應拆除,採甲1案拆遷範圍較少,且基於利益衡平, 謝茂祥已分配至最裡面之不利地點,該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吳正印張金信張金正吳正賢簡玉燕吳國龍、吳 淑娟吳淑華以:同意依乙1 案分割方法分割,吳桐杉、吳 東昌、劉育蕎以:希望分得現居土地,不希望拆除房屋,吳 明岳以: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希望分得現居住地,吳漢章 以:同意不分得土地,僅取得金錢補償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圖一、附表



四之甲1案之分割方法,並命相互補償,係以:(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 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系爭土地東側與北側分別臨近彰 南路、興和巷,對外通行無礙,尤以東半邊臨近彰南路土 地之經濟效用較臨興和巷者為佳,價值應較高;系爭土地 東側與彰南路12米計畫道路間尚間隔同段495之25、495之 144、495之135、495之26、495之133、495之134 地號等6 筆土地,該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系爭土地西側與南 側毗鄰他人土地未面臨道路,為使共有人得充分利用分得 土地,有在系爭土地自留通路及9 米迴車道,由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必要。比較甲1案及乙1案分割方法,依附表八所 示贊成該2案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7人及百分之45 .42、12人及百分之45.84,概屬相當。甲1案、乙1案關於 謝茂祥等3 人、張金信劉育蕎林曜亘吳桐杉、吳東 明、吳王碧娥施俗林豊璋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大致相 同,然乙1案將謝茂祥等3人分得土地以南北走向臨興和巷 ,甲1案則以東西向臨較熱鬧繁榮之彰南路分割,乙1案之 分割方法減損謝茂祥等3 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效益及 開發價值;謝茂祥等3人所有如編號J建物面積雖僅173 平 方公尺,然其等依甲1 案分得之東北角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495-4(7)、495-4(8)、495-4(9)面積127.01、114. 14及257.86平方公尺,合計499.01平方公尺,加計謝茂祥 分得甲1案附圖一所示495-4(15)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 逾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257.86平方公尺計5.14平方公尺, 然此係因如附表九所示吳政平吳清發吳漢章吳明岳吳東昌吳正賢吳正印莊彩瓊吳佩靜吳佩錚吳佩璇等人(下稱吳政平等11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不 符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無法為通常 使用,為免減損其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甲1 案將 之合併為1筆即495-4(15)土地分歸謝茂祥取得,吳政平 等11人則受金錢補償。林豊璋依甲1 案分割方法分得如附 圖一所示495-4(1)面積僅197 平方公尺,相較其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為222.96平方公尺尚短少25.96 平方公尺 ,並無蕭炎煌所稱土地面積增加9.53平方公尺之情事。施 俗依甲1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495-4(2)土地面積95 平方 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85.75 平方公尺雖增加 9.25平方公尺,然此為以金錢補償之問題。(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均甚為老舊,現存經濟價值不高,除林豊璋謝茂祥等 3 人、張金信劉育蕎及其被承受訴訟人林貞賢吳東明施俗等人(下稱林豊璋等人)表示願繼續保留外,其餘建 物所有人或無保留表示,或稱分割後願予拆除不為保留, 甲1 案分割方法保留林豊璋等人之建物,以兼顧其等主觀 意願。蕭炎煌依甲1案分得土地雖與其編號C建物所在位置 不符,姑不論其無保留原建物之表示,該建物實際上無繼 續保存之經濟價值及必要。張金正原有如附表三編號F 建 物固臨興和巷,但其已表明分割後同意拆除建物不予保留 ,是甲1 案未考量將蕭炎煌張金正原有建物所在土地位 置分配與其等,亦難認為不適當。爰斟酌以上各情及系爭 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應採附圖一、附表四之甲1 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系 爭土地依甲1 案原物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 值,二者增減情形如原判決附件「分割方案市價及差額找 補參考表(甲1 案)」(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自應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命兩造共有人 應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公平決定之。查蕭炎煌所有編號C 建物為磚造鐵皮屋頂,謝 茂祥等3人所有編號J建物為鐵皮屋,為原審所認定,蕭炎煌 在原審主張上開磚造建物較鐵皮屋價值高且耐用,採取保留 編號J建物拆除編號C建物之方案,對其不公(見原審更字卷 ㈢第139頁、第172頁),原審認蕭炎煌保留原建物之主觀 意願,進而以編號C建物無保存價值及必要,認未將C建物所 在土地分配與蕭炎煌並無不當,已與卷證資料不合。原審復 謂謝茂祥等3人依甲1案分得如附圖一所示495-4(7)加上49 5-4(15)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逾5.14 平方公尺,係因 取得吳政平等11 人之微少應有部分,且林豊璋施俗依甲1 案分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495-4(1)、495-4(2)較其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短少25.96平方公尺、增加9.25 平方公尺,認 甲1 案並無不適宜之處。惟張金正已表示微少應有部分由其 取得(見原審更字卷㈢第134 頁背面),原審將該應有部分 歸屬謝茂祥,並未說明理由;且謝茂祥林豊璋施俗依甲 1 案可分得之土地除上開495-4(7)、495-4(15)、495-4



(1)、495-4(2)之外,尚應加計附圖一所示495-4之6 公 尺巷道分擔部分,如依原審用以計算金錢補償之系爭附件所 載此部分面積,謝茂祥林豊璋施俗依甲1 案分得之面積 為312.8平方公尺(114.18+198.62 =312.8)、234.3 及112 .99 平方公尺,已逾原審認定謝茂祥林豊璋施俗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依序為257.86、222.96及85.75 平方公尺, 達10餘至數10平方公尺。原審未說明其計算謝茂祥林豊璋施俗依甲1 案分得之土地為何不予加計道路分擔面積之理 由,逕認其等依甲1案分得土地僅逾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5.14 、9.14 平方公尺甚至尚有短少,此關涉甲1案之分割方法就 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是否公平,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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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