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黃金宗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部副理,嗣自78年8月10日起至81年6月1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自81年6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退休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4年11月21日決議通過「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適用對象為「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及「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前者包括董事在內。該辦
法所定退休金,屬提供勞務所獲報酬性質,於適用對象具董事身分者,屬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報酬,而系爭辦法未經被上訴人明訂於章程,亦未經其股東會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就涉及董事報酬部分尚未生效。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曾兼任營運長、副總經理等職務,除董事報酬外,亦領取所兼任職務之報酬,屬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從事勞動獲致工資之雇主,其依尚未生效之系爭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非有據。又兩造間原勞雇關係已於上訴人變為雇主時而終止,其退休時仍為董事,而其僱傭期間之年資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