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52號
TPSV,108,台上,165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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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王成居
      王太明
      王桂英
      王明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芳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偉王正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王成居為移轉登記,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及命上訴人王成居為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原判決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廢棄原判決㈡及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王正略(於繫屬本院後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5月5日裁定由其繼承人王麗芳王明偉承受訴訟)主張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王成居、訴外人王傳昌王源有及王正略兄弟 4 人共有,並於80 年3月19日訂立兄弟土地房屋協議契約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備考 欄所示,即王正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 305分之2000,編號9至11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惟以借名方式繼續登記為王成居所有,而成立借 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王正略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詎王成居與上訴人王桂英王太明王明能(下各稱其名 ,合稱王桂英等3人),依序於如附表二、三、四備考欄所 示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之時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贈與 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是該等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登記, 與系爭贈與契約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已侵害王正略依系爭協 議書得對王成居請求履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及依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爰求 為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並命王桂英等3 人各將系 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成居所有;王成居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王成居購買,其與王正略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王成居囿於教育程度而不諳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復顧及手足之情,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 充其量僅為贈與,王成居爰撤銷之。另王正略就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對王成居之請求,係屬特定物債權,並無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適用。且縱認得依該規定撤銷,其行使已逾1 年除 斥期間。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王成居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11305之判決,改判命王成 居為移轉登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命王桂英等3 人塗銷登記、王成 居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參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即王成居王正略兄弟王源有、 姊妹林王幼、見證人陳阿忠證詞,可認系爭土地係王正略兄 弟共同耕種聚資所購,原借名登記於王源有名下,因王成居 於77年、78年間,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經王正 略4兄弟於80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王成居王源有同 意登記於其2 人名下之土地,均應按協議書分配之持分共有 ,而借名登記於王成居王源有名下,王正略王成居間因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不受另 案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且52年間購買土地時母親仍在世, 依當時傳統農耕家庭共同生活模式,由長男王成居出面承租 土地,並由兄弟共同耕作,收入交予長兄,10歲小孩參與農 事亦非少見,堪認兄弟間係同居共財,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 契約。
王正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得主張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固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惟此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 時,即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王成居於為系爭法律行為 之101、102年度除有利息所得新臺幣1萬1,157元、1萬1,35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顯見當時王成居並無足以清償其對債 權人王正略所負債務之資產存在而陷於無資力,堪認王成居 將系爭土地贈與王桂英等3 人之無償行為害及王正略之債權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桂英等3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回復為王成居所有,即屬有據,且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㈢王正略王成居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2月23日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其基於對王成居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 成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正略所有,亦屬有據,且 該請求權自終止時起算,未逾15年之時效,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
㈠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 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就是 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則本庭就本件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 自應受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其係行 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中,尚未轉換為金錢損害 賠償債權(見被上訴人111年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 原審以王正略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得主張借名物返還請求 權之特定物債權,於王成居債務不履行時,既得轉換為損害 賠償之債,且王成居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系 爭法律行為即害及王正略之債權,亦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命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命王桂英等3 人塗銷系爭 贈與登記,回復為王成居所有,即有違本院前開大法庭之法 律見解,自無從維持。
㈡次按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 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 逕為給付者,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王成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部分,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因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王桂英等 3



人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其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請求 ,復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此項移轉登記之請求,因給付不 能之狀態尚未除去,即不能准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關於命王成居為移轉登記、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塗銷並回 復登記及命王成居移轉登記部分廢棄,自為判決,分別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系爭法律 行為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王成居、及命王成居就附表一 編號9至1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移轉登記部分),及在 第二審之上訴(即命王成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2000/11305為移轉登記部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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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