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朝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9 月30日第一審確定協商判決(109 年度易字第27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1號),認
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朝欽部分撤銷。
呂朝欽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從而,協商判決如未依協商合意之內容為判 決,該判決即難認係適法判決。二、本件被告呂朝欽所犯強 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呂朝欽於審判外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呂朝 欽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兩年 。有該署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在卷可稽。詎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竟記載為:呂朝欽犯強制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上開判決關於被告呂朝欽被科處拘役部分,顯超越協商範 圍,係不利於被告呂朝欽。依上開說明,原審之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呂 朝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情形之一者外,法院 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為同條第2 項 前段所明定。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呂朝欽涉嫌於民國109 年 2 月14日14時許,與謝子平、江威佑(2 人業經協商判決確定 )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00樓,藉口許竣瑋須負責賠償等情,而由被告逼
迫許竣瑋坐上由其等所開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由被告駕車,謝子平、綽號「JASON 」之不詳男子與 許竣瑋共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汽車旅 館,其等於同日15時許抵達○○汽車旅館後,在場之被告及 江威佑、謝子平並對許竣瑋施以恐嚇等情,而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等罪,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110 年8 月17日審判 時,因被告認罪而改依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同 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與有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協助之被 告所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有 審判程序筆錄及協商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18 頁、第 337 頁)。乃原確定判決不察,認定被告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論被告以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科處拘役之日 數,顯已逾越協商合意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