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1年度,47號
TPSM,111,台非,4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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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俊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1號),認為部分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包括對於未經提起上訴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在內。查本案被告蘇俊峯涉犯共同 傷害及毀損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29日以109 年訴字第601 號 判決,就該2 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15日,檢察官及被 告蘇俊峯僅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另毀損罪部分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於110 年1 月27日確定,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案分110 年執字第691 號執行,被告因未到案,經 該署發布通緝,嗣於110 年9 月2 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已 於11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蘇俊峯之刑事上訴 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請上字第9 號上訴 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卷第21至23頁 及29頁)、被告蘇俊峯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佐。被告蘇俊峯毀損罪部分既未經上訴,原審法院自不得予 以裁判。詎原審法院不察,竟於110 年10月14日以110 年上 訴字第21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蘇俊峯傷害及 毀損部分,改判拘役59日及10日,定應執行拘役6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在案。核原審法院對未經上訴之毀損部 分予以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二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01 號案件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蘇俊峯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
(二)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之上訴書敘載:「本檢察官於110 年 1 月7 日收受判決,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 訴,玆敘述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被告蘇俊峯犯傷害、 毀損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5日,被告蘇俊青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關於被告( 二人)成立犯罪部分,固屬卓見。惟關於【量刑部分】尚 有可資商榷之處。……。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嫌 共同犯傷害罪,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為累 犯,經原審詳為調查,及證人多人到庭交互詰問後,始查 明真相,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 又被告(二人)協力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其惡性 較重,自當予較重之刑罰,衡以原審量處與被告(二人) 互毆之陳嘉明傷害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原審就被告( 二人)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 同上意旨,請併予審酌。」等旨(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已敘及【毀損】、【量刑部分】等項,且將第一審判決 所處毀損犯行之刑期【拘役15日】載入,可見檢察官並未 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上訴,並於原 審110 年9 月23日審理期日,就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時 ,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稱:「被告蘇俊峯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有前科,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 頁);另被告之「刑事上訴狀」記載:「 為不『符』(按應係『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601 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三、蘇 俊峯先被陳嘉明打罵,蘇俊峯的衣服被撕裂,蘇俊峯的項 鍊被陳嘉明扯斷,一時氣頭上反應才拉斷陳嘉明的項鍊, 並沒有動手毆打陳嘉明,互相並沒有毆打外傷的現象。」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頁),亦未聲明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傷害犯行部分上訴,且上訴理由提及「一時氣頭上反 應才拉斷陳嘉明的項鍊」之有關毀損犯行事項。則檢察官 、被告既均未聲明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上 訴,並均指摘毀損犯行事項。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毀損 罪部分予以審判,於法尚無違誤。
(三)至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毀損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於110 年1 月27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分110 年執字第691 號執行,被告因未到案,經該署發 布通緝,嗣於同年9 月2 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已於同年 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云云,惟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



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並均指摘毀損罪部分,已如前 述,不受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影響。自難因此逕認被告 所犯毀損罪部分,已於第一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毀損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 ,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
(四)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 形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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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