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再 抗告 人 謝勢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5日之裁定( 111
年度抗字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 (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勢明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 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雖非無見。惟第一審裁定於理由 內僅就定執行刑之抽象基準予以闡釋,但就如何具體審酌本 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則未為具體及必要之說明,且所定 應執行刑,已接近30年外部性界限之上限,對於再抗告人之 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高,更應具體說明理由,第一審裁定既 未說明其究竟如何具體審酌之理由,致無從審酌其裁量權行 使之適法與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且所援之判例業已停止 適用,猶持為裁定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因認抗告意旨指 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裁 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全 部宣告刑度總計逾有期徒刑60餘年,已高於30年之外部性界 限甚多,而附表編號2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與附表編號1 、6 、7 合計內部性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 6 月,亦超出有期徒刑30年之外部性界限;另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類型,有5 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販賣毒品罪,販賣對象 為2 人,販賣毒品數量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750 公 克(此部分未遂)、海洛因18公克、半兩、半兩、四兩(此
部分未遂),非屬小額買賣,確有從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其 中1 罪偽證罪則係因前開販賣毒品罪擔任證人所衍生之犯罪 ,有9 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均屬攜帶兇器螺絲起子 竊盜類型,另有1 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兼 衡再抗告人係於2年9個月間犯前開數罪之行為模式與時間關 連性,及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不服從法規範之程度,並斟酌再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指刑 罰裁量有關之行為人因素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至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數罪, 有經偵審自白減輕者,仍被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有未 坦認其事者,反而僅判處有期徒刑9 年,各罪判刑顯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可見一般;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行為人痛苦程度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希望 ,針對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服刑之表現、教化、教 育程度、和原生家庭之成長因素,進行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再抗告人現齡已60歲,罹有心臟疾患,以25年刑期計,復 歸社會難期,實屬過重,尤其是再抗告人服刑期間,每見妻 女前來探視,問及歸期,無不傷心、悔恨,為此懇請重裁較 輕刑期,俾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四、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及 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 法秩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並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的最長期 (即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67年3 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 年;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已屬低度刑期之酌定,既在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 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且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引 罪責相當原則及數罪併罰之定刑學說、理論,就原裁定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個人之事由,漫指裁量過苛,復就所 犯各罪已確定之量刑,重為指摘,均無可採。又原裁定並無 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 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