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王子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24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 罪行為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在被告本人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所 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所參與者無關,事實審法院尚無針對共同犯 罪行為人,另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以本案 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縱非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併受沒 收之諭知時,除非始終未據另行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認定 為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9 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 決,予以救濟者外,尚無從准予發還已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王子源聲請發還扣案Iphone手機 1 支(下稱本案手機),依其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更 一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記載,係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經搜索查獲,且說明與該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之理 由,惟該另案判決亦已載敘抗告人所屬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成員(即「總機」),是使用扣案手機與抗告人聯絡販毒事 宜之意旨。而本案手機復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4 、49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於共同被告劉智傑部分宣告沒收,抗告人請求更正或發 還,自無從准許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復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先 後於107年7月14日及107年8月13日為警扣得手機各1 支,兩 案嗣經合併審理,而抗告人供述「總機」所使用之扣案手機
,是指107年8月13日所扣得者,另案判決才會不予沒收本案 手機云云。惟本案判決業已認定抗告人為被告徐抑武、劉智 傑、曾姿涵所犯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並 敘明本案手機為抗告人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徐抑武、劉 智傑、曾姿涵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等詞,依照上開說 明,本案手機既經於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確定 ,抗告人自不得聲請發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