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蔡峻仁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駁回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
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陶然(原名陶煥五)等人被訴自民國10 0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共同炒作碩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已實現獲利新臺幣(下同 )1 億8,470 萬元,未實現獲利9 億9,626 萬元,而涉犯高 買證券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按為98 年度偵字第3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1 、23544 號、10 1 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高買證券等罪判處被告陶然等人罪刑,因 認無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按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嗣經上訴後,先後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按為102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0號、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 號)及由本院撤 銷發回(按為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94號),現仍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 號 刑事案件更審審理中;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 他84 14字第74677 號函,命令扣押系爭股票(按為抗告人蔡峻仁 借款予秦庠鈺,秦庠鈺於100 年9 月20日提供傅子恩設於致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碩天公司股票999 張〈即99萬 9,000 股〉,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下稱系爭股票)及抗告人名義之 碩天公司股票1,109 張(即110 萬9,000 股,見原審卷第13 9頁,下稱抗告人股票)。
㈡、本案檢察官原先扣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之原因,固係保 全犯罪證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於審酌全案卷證後,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調查證據所得等情,認依卷 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往來等資料,佐以各該證人之 證述,應可認定本案被告陶然等人涉嫌高買證券犯罪事實之 有無,尚無因保全證據而扣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之必要
;又高買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炒作股票之買賣差額,除有 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外,尚難認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即為犯罪 所得之特定物或其變得之物,是目前亦已無保全犯罪所得( 特定物或變得之物)沒收而扣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之必 要。
㈢、檢察官扣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雖係於刑事訴訟法 105 年6 月22日增訂(同年7 月1 日生效)現行第133 條第2 項 (保全追徵扣押)前所為,惟原扣押程序既無不合法之情形 ,即不能以其未經法院准許而謂不合法,且對於已合法扣押 之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 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均認本案被告陶然等人由共犯秦庠鈺提供17億5,285 萬8,53 6 元之鉅額資金,使用包含上開傅子恩及抗告人在內之至少 93個證券帳戶,共同實行高買證券犯行,起訴書復認本案被 告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末日(100 年8 月10日)每股價格15 1 元之際,尚有合計2 萬1,371 張(2,137 萬1,000 股)碩 天公司股票未及賣出,其後股價開始下跌,迄同年10月間每 股價格已低於100 元,第一審判決並認同年10月25日仍有 2 萬1,495 張(2,149 萬5,000 股)碩天公司股票未賣出,是 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之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 ,依目前訴訟進度由形式觀之,應屬本案被告陶然等人所有 ,因認該等股票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但於上訴原審 期間,為保全日後對本案被告陶然等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不 能或不宜時之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衡量本案被訴 獲利金額及已扣押碩天公司股票情形,亦未逾必要程度。㈣、抗告人雖主張依其與秦庠鈺間之約定,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 票已歸抗告人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 形等語。然觀諸其提出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其簽訂日期分 別為109 年8 月11日及108 年11月27日,距離本案被訴炒作 碩天公司股票之時間,均相隔甚久,且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中所為,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再觀諸抗告人所 引據其自身與秦庠鈺於本案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提及 「借款」、「設質」、「擔保」等事項,並無任何系爭股票 及抗告人股票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內容,益徵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屬實,自不足取。
㈤、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就系爭股票行使質權之權利不受扣押影 響乙節,應屬民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是否解除扣押命令無 涉。爰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對於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扣押 命令之請求。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5 月27日(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7 月 1 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 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 條第2 項關於「 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 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 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 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 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 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 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 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 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 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 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 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 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修正草案所稱之「預估追徵之價額」);又若 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扣押標的時,則必須符合刑法關於應 予沒收或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要件。
㈡、再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因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諭知沒 收、追徵之裁判宣示時,得沒收、追徵之財產未經扣押或扣 押尚有不足時,法院為保全沒收、追徵,固得本於職權依本 法第133 條之規定予以扣押。惟刑法上所謂對於犯罪所得之 「追徵」,係指當對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諭知沒收時,因犯罪所得之原物不能或 不宜宣告沒收,而以追徵方式以原物以外之相同價值之物替 代沒收。是追徵係為沒收目的而存在,且對於已扣押之特定 物如足供為沒收,即無追徵之必要,必係得沒收之物未經扣 押或已扣押之特定物不足時,始有對未扣押之物為保全追徵 之扣押,殊無對已扣押之特定物以保全追徵為由予以扣押。㈢、復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倘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
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 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係為兼顧審判 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固無疑問。惟無論是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之扣押,或同法第317 條但書 之繼續扣押,均屬對物之強制處分,在對人羈押之強制處分 時,尚有羈押期限或逾原審判決刑期,應撤銷羈押之限制, 相對於扣押之對物強制處分,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本諸平 等及比例原則,亦應有其扣押之時間及數量之限制,始為妥 當。故若以得為證據之物執行扣押,倘案件遲未終結,為免 影響扣押義務人對於扣押物之權利,自應考慮以替代方式( 如將扣押物影印,或暫交由扣押義務人或公正第三人保管等 )提前發還;又執行扣押之範圍,原則上亦不能大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認定犯罪倘均成立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所認定得 沒收之界限,如此始符合所謂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倘認 已扣押之特定物,不足供日後沒收,而為避免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脫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為「保 全追徵」而扣押,或同法第317 條但書為「保全沒收」對於 已扣押之特定物繼續扣押時,自應具體說明並釋明其緣由。 尤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增列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2 , 已兼採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為保障人民權利,對於未附隨 於搜索之扣押均須經法官裁定,且扣押裁定之執行亦有一定 期間之限制,是倘於新法施行前已扣押之物,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於新法施行後固無須重為裁定,然若轉換其他理由執 行扣押,原扣押之原因即不存存,倘須延續先前扣押程序, 更須重新並具體說明何以應繼續扣押之理由,否則難脫侵害 扣押義務人財產權之嫌。
㈣、本件原裁定既已明白說明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無因保全 證據或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無保全犯罪所得而沒收之必要 (見原裁定理由三、㈡),卻又為保全日後對本案被告陶然 等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見 原裁定理由三、㈢),則其究係為「保全追徵」,抑或「保 全沒收」而不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請求,原裁定理由說明 顯然前後矛盾,已非適法。又本案第一審既未對被告陶然等 人為沒收之諭知,復經本院2 次發回原審,即已回復第二審 上訴程序,如原審在上訴期間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抗告 人股票之必要,自應依已經調查之程度,具體說明並釋明何 以繼續扣押之緣由,其裁定僅泛稱:「(前略)以上客觀事 實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所舉之卷內事證相佐,是檢察官於 100 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即抗告人)
股票,依目前訴訟進度由形式觀之,應屬被告陶然等人所有 ,本院(即原審)因認該等股票雖未經一審判決諭知沒收, 但於上訴期間,為保全日後對被告陶然等人執行沒收犯罪所 得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衡量本案 被訴獲利金額及已扣押碩天公司股票情形,亦未逾必要程度 。」(見原裁定第4 頁第16至17列)等語,對於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均成立,本案被告陶然等人及於原審更審時 已列為參與人之抗告人,因本件高買證券之犯行,預估得沒 收之金額究竟多少?已扣押之特定碩天公司股票是否已足供 沒收?就系爭股票部分,抗告人是否本於對於傅子恩之質權 而非股權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股票及抗告人股票究係屬本案 被告陶然等人或實際出資人秦庠鈺所有?原審均未釐清並具 體說明,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由 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