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517號
TPSM,111,台抗,51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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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鄭紹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紹光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 號3至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5年8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 4)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與附 表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經詢問抗告人 之意見後,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部分為罪質相近之施 用或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及刑事政策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 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量過苛,或泛謂所犯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後已深知悔悟,賠付被害人損失,期



予更生自新機會,早日復歸社會克盡義務等情詞,求為寬減 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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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