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509號
TPSM,111,台抗,50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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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羅世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0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世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 5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9/24 、109/09/26 」,經修正應 為「109/08/24 、109/09/26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 卷第27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1)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8至2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至同月21 日間,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2)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9 、11至1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又前揭(1)、(2)部分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再佐以附表所示各罪 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另審酌其所犯 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3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2月), 各罪合併之刑期(即20年5 月)以下,且未逾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未曾定執行部分之總刑度(即11年),並未逾越法律規 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並敘明抗 告人陳述意見所指,所有判決一併定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 3頁),於法不合。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有 期徒刑11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僅減少3年9月 ,較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顯有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犯罪情節也非重大,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 刑,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請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最有利 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共計44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 年5 月,因部分之罪於裁判時已因數罪併罰而分別定應執行 刑予以卹刑優惠,形成定刑之內部界限,連同其他部分計算 ,為有期徒刑11年,原裁定再予卹刑優惠,又減少3分之1之 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較之原宣告刑之總合已減 少近13年之有期徒刑。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 仍執己見,泛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另援引不同 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非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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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