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姚 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鵬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 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定應執行刑時,應本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依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比例原則予以審酌,並應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幾近相同,避免長期監禁造成抗告人絕望等情,請 予撤銷,從輕定刑。
三、然查:原裁定已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始於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抗告意旨 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