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周百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百齡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循抗告人所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無不合。爰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衡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3至15、16至18、19至 20、21至23、25至26、27至28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12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且各次犯行、態樣並無二致,自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不違 反罪責原則。況本案又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使法院分別審 判,實嚴重影響其權益。另其除本刑外,亦遭宣告強制工作 3 年,等於一罪二罰。又強制工作雖經大法官宣示違憲,惟其業 已執行1 年10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 其他同類案件,實非妥適。請參酌上情,及其所舉他案裁判, 以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重病老父及年幼子女待養等情 狀,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9、10至11、13至15、16至18、19至 20、21至23、25至26、27至28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年、9月、5年、1年1月、1年8月、1年8月、1年6 月,併計編號12宣告刑7月、編號24宣告刑4 月,總和為16年7 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 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37年11月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者,司法院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812號解釋,除揭示刑法、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為強制工作之規定違 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亦載明:「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 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之旨。是抗 告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乃能否或如何算入執行徒刑之問 題,非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洵 屬誤會。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