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498號
TPSM,111,台抗,49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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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


      謝衛民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 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章和陳勝發、呂 亦真、謝衛民(下簡稱抗告人等4 人)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129號刑事執行事件,係渠等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2月、3年4月(謝衛 民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渠等提起上訴後,經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 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月、 4 年2月,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乙節,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遍觀抗告人 等4 人所提「刑事恭請持平法官撤檢方不處分糾錯判行公益 並給執行及偵審全卷與先開庭聽訟不瀆創典範狀」、「刑事



陳報㈠祈陳德民庭長學院黃水通兼法官就錯判開庭行闡明 由他法官廢判成典範亦送分案開庭狀」書狀內容,無非係引 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 該確定判決,但未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等4 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檢察官不得執行該 確定判決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等4人因不服原審111年度聲字第635 號聲明異議 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聲 請更誤記並祈邱庭長救黃法官兼給電子卷証狀」,惟觀其等 於該狀「案號」欄記載「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 」欄記載「蔡章和等4 人(兼抗告人)」、「主旨」欄記載 「…故請更誤記及自撤錯裁,否則即抗告,並請准2/25下午 閱全卷與給電子全卷事由」等語,無非表明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之旨,本院應依法受理,先予陳明。惟抗告人等4 人 之抗告意旨,係執原確定判決有違法錯判之情,執行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之規定,具意見書將原確定判決送 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 7 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等再審事由,為 抗告人等4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對原確定判決續事爭執,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而為具體指摘。至卷內或其餘所執理由,或不得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或無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綜 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得委任代理人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及第429 條 之1 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 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 條聲明異議之人,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抗告人等4 人 雖提出委任狀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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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