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470號
TPSM,111,台抗,47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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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周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1 年3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
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金上 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載明抗告人周碧 珠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然主文均未指出抗告人之共同正犯為何人?此即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3 項所定之範疇。㈡依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抗告 人係因張永華朱敏華楊詠晴(原名楊惠雯)之介紹、遊 說、招攬而加入必贏集團,成為上開3 人之下線,抗告人加 入集團當時,不知必贏集團係非法集資之犯罪集團,如何明 知必贏集團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又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聲請狀已詳載抗告人之上線關 係圖為:楊詠晴駱玫秀→張永華→抗告人,而抗告人之下 線為鍾春花、陳淑貞、王奕欽等人,原確定判決均未仔細就 整體事實綜合考量,此部分明顯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 如果抗告人知道必贏集團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判刑,何 以抗告人之上線楊詠晴駱玫秀、張永華等人卻能無罪開脫 ?楊詠晴駱玫秀、張永華等人與抗告人之間,難道沒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 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明確,有讓抗告人藉由再審 程序具體陳述之必要。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鍾春花、 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等6 人(下稱鍾 春花等6 人)之證述,並卷附各會員在必贏集團開設之帳號 、LINE對話內容、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抗告 人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與陳隆萊(TANLUNGLAI,由檢察官發 布通緝中)、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劉鎮宇等 必贏集團成員(以上5 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陳 隆萊等人)及楊詠晴(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方式,由抗告人負責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 以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等6 人投資加入會員會員收入分 「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 得相當於年利率15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靜態收入 部分)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 會員,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即動 態收入部分),而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招攬多數人參與 投資,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業務,其吸 收資金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05 萬元,又抗告人係經楊詠晴招 攬加入必贏集團,其亦係抗告人上線張永華之再上線(上 2 線),楊詠晴雖因本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 分,但仍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而抗 告人與楊詠晴共同向鍾春花等人介紹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除 使鍾春花等6 人因受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而加入會員以外, 並提供必贏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予下線會員匯款,或代理 匯款以協助辦理入會,自與楊詠晴、陳隆萊等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抗告人加入「資本 運作」,前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起訴,法院猶在審理中,即再犯本罪,可見其主觀上對於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罪具有違 法性認識,至於抗告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亦投資65萬 元而同遭詐騙,且未獲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上線 楊詠晴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即無與楊詠晴等人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均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等情,原裁定復說明張永華朱敏華楊詠晴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且無從因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依前開事證所認定抗告人與楊詠 晴、陳隆萊等人間,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事實。從而,聲請 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明確認定之事 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非屬「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抗 告人之再審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 上開論斷,與前述再審規定之聲請合法性、再審理由之「新 穎性」、「確實性」等要件,俱無違背,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論述 抗告人所犯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其於判決主文未並列何人為 共同正犯,乃其他共同正犯未一併起訴在同一訴訟案件之當 然結果,抗告人顯係以他人未並列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共犯及 其應受無罪判決等陳詞,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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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