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再 抗告 人 雷士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
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 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 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具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 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所定補正期 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後,其嗣後之補正已無從生合法補正之效力。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雷士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110 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轉讓禁藥4 罪刑,並分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 後,於上訴期間之110年4月12日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 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31頁),復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第一審法院於110年6月9 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見原 審卷第39頁),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送 達再抗告人戶籍地,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及於同年月8 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2
份在卷可稽,又再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 羈押於看守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69、71、105 頁),堪認前揭裁定已合法送達於 再抗告人。第一審法院於110年8月4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 再抗告人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業經該法院於同日查詢在卷( 見原審卷第49頁),上開駁回裁定經再抗告人之同居人於同 年月9 日收受而生效力(見原審卷第75頁),是縱再抗告人 於同年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33頁),亦不生補 正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核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否認犯罪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國中畢業,沒有收入聘請律師代寫上 訴狀,故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請再予一次機會等語, 惟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既在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之後始行提出,其補正不生效力,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經 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