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385號
TPSM,111,台抗,38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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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呂美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111 年2 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又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惟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 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 要。
二、本件抗告人呂美萍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係綜合告訴人 馬鈴雅原名馬麗霜)、證人呂惠婷(抗告人之妹)、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於民國104 年7 月 1 日併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 務員楊慕超、許淑慧幸福人壽業務員)之證言、抗告人之 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100 年2 月13日電話錄音、同年 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5日、 109 年8 月13日鑑定書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抗告人雖主張100 年5 月31日部分解 約、提領現金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簽名」、「被 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鈴雅」署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與告訴人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可證告訴人已確認投 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非200 萬元。惟查卷附加 保30萬元之96年5 月2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要保人簽 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麗霜」署名,與告訴人 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其上「呂惠婷」署名,則與抗告人筆 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抗告人於100 年2 月13日與告訴人通話 及於同年月14日與告訴人對話時,均未爭執告訴人分別交付 抗告人30萬元、170 萬元向幸福人壽辦理投保200 萬元,5 年可領50萬元利息。參以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通常由抗告人 一人駐守,呂惠婷楊慕超僅係掛名,皆未經手辦理告訴人 投保事宜。且96年5 月21日、100 年5 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 申請書上所載告訴人地址係抗告人戶籍地址或幸福人壽金門 辦公室之地址,告訴人聯絡電話幸福人壽金門辦公室之電 話等情。可見100 年5 月31日辦理部分解約及提領現金,僅 係抗告人掩飾犯行之手法。縱認100 年5 月31日投資內容異 動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之「馬 鈴雅」係告訴人所簽,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偽造96年5 月21 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認定。又抗告人提出法庭錄音光碟 譯文,主張其於第一審勘驗100 年2 月13日電話錄音、同年 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時,已表示「對勘驗錄音有意見,其中 錄音有些聽不太清楚」,於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勘驗錄音 內容,對錄音內容有意見,有些說錯了,不同意錄音」、「 我不是沒意見,我只是說同意現場播放而已」。原判決理由 記載其對於第一審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過程及結果均表示無 意見,與事實有出入。然查抗告人承認錄音「裡面是我的聲 音」,亦未否認曾為相關陳述,僅主張未經其同意錄音,當 時記憶不清說錯了。所提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自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抗告人主張證人王國兆、楊 錦飛、張雪英(下稱王國兆等3 人,均為幸福人壽主管)、 鄭翠娥黃廷璋(下稱鄭翠娥等2 人,均為告訴人與抗告人 對談時在場之人)、呂惠婷及其提出之「家中錄音錄影譯文 」得為新事證部分(王國兆等3 人可證明告訴人自幸福人壽 離職後想買保險,會請幸福人壽員工幫忙掛件,自賺佣金; 呂惠婷可證明告訴人係掛件投保,呂惠婷有授權抗告人簽名 ;鄭翠娥等2 人及「家中錄音錄影譯文」,則可證明告訴人 及親屬於106 年2 月14日及幾天後前往抗告人住處會談的經 過及內容),或未釋明與本案之關連性,或係對原審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或僅能證明抗告人前後所 述不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抗告人提 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號



民事判決,主張告訴人係向國泰人壽索賠140 萬元,國泰人 壽已賠付告訴人140 萬元,告訴人卻另行起訴向抗告人求償 140 萬元不當得利,顯見告訴人已承認加保之30萬元符合其 保險利益,否則應請求170 萬元,並聲請調取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 號、金門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 卷宗。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就交付抗告人200 萬元, 抗告人僅投保30萬元,為免犯行遭發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 自加保30萬元之證詞,前後一致。觀諸金門地院108 年度訴 字第5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亦係主張交付抗告人200 萬元保 費,抗告人僅投保30萬元,將其餘170 萬元占為己有(其中 140 萬元保險費,經告訴人與國泰人壽合意終止保險,國泰 人壽業已支付149 萬7,941 元予告訴人),嗣又偽以告訴人 名義加保30萬元。故請求抗告人給付142 萬370 元(即返還 30萬元保險費,加計本金170 萬元,自95年6 月6 日起至10 8 年8 月7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12 萬3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抗告人所指告訴人已承認加保30 萬元之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 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 所據,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告訴人離職後常回公司,故授權抗告 人填載地址及電話,且變更、解約須向本人電話確認。(二 )鄭翠娥等2 人及抗告人提出之「家中錄音錄影譯文」,可 證實其主張為真。又其對第一審勘驗100 年2 月13日電話錄 音、同年月14日對話錄音結果,均表示有意見。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與其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 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卻未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且其於 電話錄音時,因事隔多年,未看書面資料,回答錯誤。況其 亦未承認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不能逕行認定其有偽造文書。 (三)原裁定徒憑96年5 月2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呂 惠婷」署名為抗告人書寫,即認其上「馬麗霜」署名亦係其 書寫,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符。(四)原判決謂抗告 人於95年間收取而未解繳之保險費14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該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既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 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告訴人早於106 年取得國泰人壽代墊之 保險費140 萬元,抗告人正與國泰人壽協商須返還之代墊保 險費金額。原審未調查及考量上情,對其極為不公等語。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提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如 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勘驗上開法庭錄 音光碟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正與國泰人壽協商須返還之代



墊保險費金額部分,與本件再審事由是否存在顯不具關連性 ,亦無調查必要。其餘抗告意旨,則係對原裁定已為論駁及 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憑己意而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請求調閱抗告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收據正本(幸福人壽續次保險費報繳收款單), 證明該收據為「保戶聯」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 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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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