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382號
TPSM,111,台抗,38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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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彭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
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彭雅雯(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部分 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證人螘子強部分:抗告人與螘子強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相約見面目的僅為看車及試車,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又依本件卷附其與螘子強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未 見有何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郭貴美亦不 認識螘子強,伊亦未曾將自己之手機交由郭貴美接聽。是螘 子強指述以行動電話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撥打 給抗告人的電話有時候也會由郭貴美接聽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具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採用螘子強上 揭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作為犯罪之證據,但螘子強上揭證詞 之瑕疵,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若加以審酌,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屬新事實,而得據為 本件聲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林駿旻部分:郭貴美指稱其於106 年3 月25日販 賣與林駿旻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抗告人於當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潮音路之住處交付云云。 然抗告人自同年2 月間起即搬離郭貴美上揭住處,其於警詢 時自白交付毒品與郭貴美販賣與林駿旻部分與事實不符,此 項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亦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葉保塗部分:郭貴美指稱其於106 年3 月27日販賣與葉



保塗部分之海洛因來源,係抗告人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其上揭住處所交付云云。然抗告人自同年2 月間起即搬離郭 貴美上揭住處,已如上述,且郭貴美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過 程,其手機發話或受話基地臺位置亦從未在郭貴美上揭住處 附近,足認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交付毒品與郭貴美販賣與葉 保塗部分與事實不符,此項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同屬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事實,亦足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 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葉保塗部分:郭貴美指稱其於106 年3 月31日販賣與葉保塗 部分之海洛因來源,係其經抗告人同意而於當日下午4 時50 分許自行在其上揭住處內抗告人所居住之房間抽屜內取得云 云。然抗告人自同年2 月間起即搬離郭貴美上揭住處,已如 上述,且郭貴美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過程,其手機發話及受 話基地臺位置亦從未在其上揭住處附近,郭貴美與他人為毒 品交易前亦從未告知抗告人或取得抗告人之同意,足認郭貴 美指稱其販賣與葉保塗海洛因來源係抗告人所交付一節顯 與事實不符,亦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事實,亦得 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綜上,本件確發現有前揭數項新 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有本件被 訴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核與螘子強郭貴美林駿旻、葉保 塗等人證述之情節,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抗告人與螘子強間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結果,暨郭貴美林駿旻葉保塗間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等相關證據相符,憑以認定抗告人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螘子強林駿旻,以及如其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共同販 賣海洛因葉保塗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抗告人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螘子強郭貴美證述筆錄,均經原確 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加以審酌及取捨判斷,並非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卷附抗告人與螘子強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雖未提及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惟依其等對話之內容,佐以 抗告人之自白及螘子強之證詞,已足以判斷其等確有以電話 聯繫並約定在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事實,亦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人提出另案收受之法院公 文封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另案指定法院文書應送達之處 所,但依卷內事證,抗告人及郭貴美均一致陳稱其等當時同 住於郭貴美上揭住處,是上揭法院公文封顯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曾居住於郭貴美上揭住處之事實,亦非屬 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郭貴美 而共同販賣與林駿旻葉保塗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如上 所述之相關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猶請求調取其與郭貴 美於106 年間之手機通聯紀錄發訊地之基地臺等證據資料, 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販賣毒品犯行, 惟依上揭證據資料之性質及內容以觀,尚非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猶以上情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經適法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並非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舉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相 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 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及證據而言,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 同條第3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 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 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適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 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空言泛指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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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