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劉 炎 明
劉黃月女
共同代理人 謝 憲 杰律師
陳 清 怡律師
吳 沂 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6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 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抗告人劉黃月女所有欣隆精密壓鑄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欣隆公司)6,455,000 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由本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之劉炎明所受有罪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認其與劉黃月女、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 等均係欣隆公司股東,欣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4日辦理現金 增資後,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分別持有欣隆公司9,321, 800股、5,280,200股、791,600股,劉黃月女持有208,800股 ;劉炎明於100年6月2 日指示職員製作「欣隆公司股權過戶 申請書」3 份,內容為:股東黃錦陽同意其持有之欣隆公司 4,280,000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之1,540,000股、劉玉娟同 意其持有之635,000 股,均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等語,並盜 蓋該等股東之印章後,假藉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義出 具之「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私文書,並指示職員將上 開各股東之持股數,變更為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黃振 文持有3,740,200股、劉玉娟持有156,600股、劉黃月女持有 6,663,800 股,暨依此變更重新製作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 ,翌日即將所製作之變更股權後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郵寄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欣隆公司董事黃錦陽股權變更報備, 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致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黃錦陽持有
5,041,800 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 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因認劉炎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 對劉黃月女所為宣告沒收之理由,則係認劉炎明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所有之欣隆公司上 開股權移轉由劉黃月女取得,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劉炎明違 法,但其取得上開股權並無正當理由亦未支付代價,其無償 取得上開股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語,亦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敘明。 「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乃表彰股東對公司之 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 而已;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 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具不能分離 之關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 方式。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對於劉黃月女 所為沒收宣告之主文為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 股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所為沒收宣告之標的,即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 5,000 股,係指劉黃月女對於欣隆公司之股權(下簡稱系爭 股權),文義上並未包括其所持有欣隆公司所發行之記名或 不記名股票,且由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涉 及劉黃月女是否因劉炎明之犯罪而持有欣隆公司之記名或不 記名股票。是欣隆公司是否發行股票,或所發行之股票是否 有效等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 決關於劉黃月女所有之欣隆公司6,455,000 股之股權宣告沒 收之執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未究明欣隆公司有 無發行股票,及有關欣隆公司是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提交人劉黃月女之股 票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有 關宣告沒收部分之執行,是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不當,自非有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認劉 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且已通知桃園 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該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 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等語 ,顯示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 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函請桃園市政府撤銷原依照劉炎明
偽造之股權過戶申請書、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所為之公司 登記及備查事項,桃園市政府亦已依執行檢察官之通知辦理 ,並無拒不執行確定判決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動產或其 他財產權之程序,就劉黃月女所持有欣隆公司所發行之記名 或不記名股票為沒收之執行云云,顯已逸脫原審法院105 年 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僅就股權為沒收諭知之主文,此部分 聲明異議意旨,亦非有據。聲明異議意旨雖尚以劉黃月女於 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前,即已將系爭股權 中之股份400 萬股讓與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泓誠公司 )一節,主張執行檢察官應就劉黃月女為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之追徵云云。然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對劉 黃月女所為沒收之宣告,即在使其不得保有對欣隆公司可得 主張之股東權利,而非對於該股權所表彰之財產價值為沒收 宣告,是執行檢察官以桃園市政府已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及備 查,而使法秩序回復至劉炎明尚未為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 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等犯罪前之狀態,與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至劉黃月女與泓誠公司訂立 契約,由劉黃月女讓售股權部分,本與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 更㈠字第2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而劉黃月女依照 其與泓誠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獲取讓與股權之價金,亦非基 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所應回復之劉炎明於上開犯罪前 之既有合法財產秩序之範圍。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為追徵之執 行,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從而桃園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已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確 定判決指揮執行,已如前述,而其所稱無庸執行沒收,係指 除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已依該署通知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及備 查之撤銷外,無何其他應執行沒收之事項,核其裁量,並無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本件執行命令,並無執行指揮 不當情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二、第按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並回復犯罪前 合法財產秩序,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 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對犯罪所得之非善意持有人,難認其 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需求,於兼顧比例原則要求下,擴 大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以避免第三人因違法行為而獲利 益,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犯罪誘因,防止脫法、填補制 裁漏洞並符公平正義。經查:①劉炎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劉炎明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將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等所有之欣 隆公司股份數計6,455,000 股移轉由劉黃月女無償取得,因 而宣告沒收劉黃月女所有欣隆公司6,455,000 股,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上開沒收之執行,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 執 沒他1 字第003592號函載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下簡稱系爭檢 察官執行命令),固以劉炎明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部分業經 判刑確定,且已通知桃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並由桃 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 該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因已回復原狀且依法不 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而以無庸執行沒收為由結案。惟觀原審 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揭載之事實 ,上開股份之移轉,係由不知情之會計王鴻瑜依劉炎明指示 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劉黃月女等間轉讓後之股份登 載於欣隆公司股東名冊(簿)上,暨於欣隆公司董監事名冊 上登載董事黃錦陽轉讓後之股份,再由王鴻瑜將不實登載之 股東名冊(簿)及董監事名冊,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郵寄 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報備,致使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誤認欣隆公司有上開董事股權變動而將董 事黃錦陽持有股份為5,041,800 股之不實事項准予備查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不實之股東名冊 及董監事名冊則因非屬應送書件而檢還。從而不實登載上開 欣隆公司股東股份變動結果之股東名冊(簿)及董監事名冊 因已檢還而存置於欣隆公司內,業據主管機關將此變更事項 登錄備查者,似僅有董事黃錦陽之持有股份。系爭檢察官執 行命令雖稱由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 43950 號函撤銷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然其所謂 撤銷股權變動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究所何指?得由桃園市 政府上開公函予以撤銷之範圍是否祇及於董事黃錦陽之持有 股份,有無涵括欣隆公司股東名冊(簿)上關於股東黃振文 、劉玉娟、劉黃月女等股份之變動及更正記載?卷內並無桃 園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供稽 考,顯無從僅由卷內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記載得以明瞭其 情。此攸關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是否足收回復原狀之效而合 於沒收之旨,容有調查釐清之必要。②本件劉黃月女因劉炎 明偽造文書犯行而取得之欣隆公司6,455,000 股之股份(權 ),均於100年8月29日換發記名股票,其中4,000,000 股, 業於100 年12月間以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之價 格讓售予泓誠公司,且完成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泓誠公司 記載於股票,有相關契約書、匯款憑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 等存卷可憑。倘若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 項、第38 條之3等規定,劉黃月女於沒收裁判確定前取得上開48,000, 000 元,實為其將部份應沒收股份變價而取得之物,是否亦 屬犯罪所得,應為沒收效力所及,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 為國家所有?系爭檢察官執行命令對於劉黃月女因劉炎明犯 行所取得股份變得之上開48,000,000元恝置不問,祇通知桃 園市政府撤銷相關公司登記,暨認此已回復原狀,而以無庸 執行沒收為由結案,是否與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求徹底剝奪不 法利得之規範意旨相左?均殊非無疑。原審未待究明,亦無 何必要之說明,即以桃園市政府業依執行檢察官之函請,就 系爭股權之全部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及備查,已足回復原狀, 無何其他應執行沒收之事項,遽行駁回異議之聲明,依上述 說明,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難謂妥適,自屬無 從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 暨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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