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黃景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景生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前科,亦非生性兇殘之 人,與告訴人蔡金龍素無仇怨,縱發生口角、衝突,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應不至有致告訴人「重傷害」的故意,尤其是我 操作挖土機鏟斗時係緩慢下降,距離溝渠底部地面約1 公尺 多即行停止,操作有節,可徵我主觀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 故意,造成重傷之結果,非我本意,我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 ;又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歷來回函內容所示,已見告訴人之 左上肢肌力力量已從3 分進步為3-4 分,右下肢肌力力量已 從4 分進步4-5 分,有明顯改善,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非無疑,何況告訴人仍能正常 牽動、騎乘125CC 之重型機車,操作翻土機進行翻土工作, 以左手臂提物,此均有照片在卷可稽,則其左上肢之實際病 情應非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原判決未見及此,猶為 我有重傷害故意及告訴人左上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 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並與前開證據內容不符,當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 ,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
再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 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另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 ,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觀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 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 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 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 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 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 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 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 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 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 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 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 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 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 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 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 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 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 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 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 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我 當時因施工問題與告訴人口角,一時氣憤操作挖土機的鏟斗 覆蓋在溝渠內的告訴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倒地的部分自白 (但辯稱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中,堅指:因為上訴人挖土的工作沒做好,我有念他幾句 ,我在管溝裡面(溝底)工作時,上訴人就直接以怪手抓斗 (即挖土機之鏟斗)從我的頭壓下來,是撞下去的,抓斗移 開後我自己沒辦法上去,完全沒有力氣,是2 個人扶我,硬 拖我上去的,當時管溝的深度差多不2 米,受傷害後有去長 庚醫院就醫,左手可以平舉,但無法持久、會痛,沒辦法再 做以前的工作,因為無力、會痛,沒有人願意僱傭我;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李東安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不 虛;顯示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3-4-5-6 節 頸椎)經神經外科脊髓手術後左上肢肌力仍有顯著無力症狀 ,經多次回診、復健,左上肢之肌力仍僅3分(正常人為5分 )僅約正常人的60%,其餘肢體肌力均為4分,約為正常人的 80 %,評估目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暨說明「就臨 床而言,若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超過1 年,基本上症狀應 屬固定,未來症狀再改善、進步可能性極低」的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歷審法院詢問之歷次覆函、事發現 場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以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無重傷害之故意、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細剖析:
⒈上訴人在地面上操作怪手鏟斗攻擊在數公尺深管溝內的告 訴人,明知告訴人不及閃躲,驟然將鏟斗朝向告訴人頭頸 部壓下,依一般人的客觀判斷,亦知後果嚴重;且怪手鏟 斗力道重量非一般人肉體可承受(甚見告訴人所持之鐵製 圓鍬遭壓彎),尤其是往下壓覆對準頭部上方,重擊結果 必然傷害頭頸部當可預見,而人體頭頸部又是生命的重要 部位,頸部包含頸椎、密集的神經和血管等組織,是重要 的生命線,頸部兩側的頸動脈為大腦提供80% 以上的供血 ,大腦發出的信號都要經過頸部,上訴人不顧怪手鏟斗之 高度殺傷力,仍操作鏟斗朝此部位攻擊,自屬有重傷害故 意,非僅止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已。
⒉上訴人雖舉照片說明告訴人仍能騎機車,左手臂提物,操
作翻土機,惟告訴人左上肢肌力能完成關節主要活動,對 抗地心引力,但不能對抗外加阻力,此經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於108 年10月1 日函文中說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 上訴人前開動作,自屬其殘留左上肢肌力可為之事,況以 告訴人現齡68歲之狀況,其復健僅能維持左上肢不萎縮, 保護其現存肌力不再減損而已;再對照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0 年3 月31日函旨「病人(即蔡金龍)最近一次回診… 為109 年8 月5 日,其左上肢肌力力量為3-4分(滿分為5 分)…病人目前殘留左上肢肌力力量不足,需積極復健, 目前無法從事之前的勞力工作」,顯示告訴人左上肢肌力 非固定之4 分,無法持久,在60% 肌力下,或可短暫出力 至80% ,但無法固定力量,其2 年以來復健成果無顯著改 善,正常肌力已難回復,告訴人所證當可信實。 ⒊綜參前證醫院覆函、醫師之專業檢查評估、告訴人實際治 療復健回復之狀況,及告訴人原本從事高度勞動工作但已 受到限制而無法勝任等判斷,可認告訴人之左上肢機能已 嚴重減損,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9 年1 月9 日函所評估「(告訴人)其左上肢肌力僅 約正常人60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足依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 意,異持評價,猶就其有無重傷害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 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