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林怡吉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7
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6、144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怡吉犯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 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 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 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 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加調查或調查仍不完足,即認被告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鐘偉誠(原判決誤載為鍾偉 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 理由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之復函及檢附之鐘偉誠民國109年7月30日之調查筆錄,
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許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並未查獲鐘偉誠自109年2月 18日起至4月4日止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 人陳述其向「阿富」張晉瑋購買海洛因部分,所指購買3 次 之時間係109年5月4日、6日及同年月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 ,均在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時間之後,難謂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鐘偉誠、張晉瑋販賣毒品等情(見原判決第 3 頁)。
(三)然查上訴人於109 年5月8日之警詢供述:本件查扣之海洛因 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3 千元購得1包半錢(1.875公克)所剩餘,並坦認自109年2月 間開始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毒品上游為「阿偉」及「阿富」, 「阿偉」電話為0000000000 、LINE暱稱Wei小偉,「阿富」 電話為0000000000 、LINE暱稱Amy小富哥,平時都透過LINE 與他們聯絡,約2、3天買1次,每次1萬3千元買半錢(約1.8 75公克),可確定是5月4日2時40分許,另最後1次是5月6日 15時25分許向「阿偉」及「阿富」他們購買,其手機通訊錄 及LINE截圖就是毒品上游資訊等語;再於109年7月16日之警 詢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具體指認「阿偉」為鍾 偉誠(按應係鐘偉誠)、「阿富」為「張晉瑋」,並稱其於 109 年5月8日之警詢陳述屬實,且就警員所詢是否於109年5 月4日、6日及同年月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以LINE傳訊息 方式向其2人購買毒品等情,為肯認之回答(見偵一卷第125 至136頁、第183至189 頁)。嗣警方依上訴人供述傳訊鐘偉 誠到案後,於109年7月30日之警詢中陳述:「(問:你與林 怡吉是何關係?之間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我們是朋友關 係,彼此沒有無仇恨,他有欠我錢,因為我們毒品交易的方 式都是用『回帳方式』,所以『上次』他跟我買海洛因毒品 的費用還沒有給我,大概1萬多塊。(問:林怡吉於109 年5 月因毒品案遭本局鹽埕分局查獲,其於警詢筆錄供稱所販賣 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購得 ;並再於109年7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毒品上游『阿偉』及『 阿富』之真實身分為你及張晉瑋,你有無意見?)答:沒有 意見。(問:據林怡吉警詢筆錄供稱:他先以網路Line傳訊 息給你要購買毒品後,約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張晉瑋駕駛 白色自小客車載你一起去他〈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 〉的住家,你們兩個直接上3 樓進林怡吉家門與他進行毒品 交易,他以……1萬3千元購買半錢(1.875 公克)的海洛因 毒品,並稱當下海洛因毒品是由你親手交給他,而購毒費用
……1萬3千元他是放在桌上,由張晉瑋清點金額無誤後收下 ,以上是否屬實?你是否與張晉瑋一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林 怡吉?)答:以上內容均屬實。但張晉瑋只是陪我過去而已 ,他幫我清點完1萬3千元後錢也是交還給我。」、「(問: 警方再出示109 年5月4日02時許你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 與林怡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四維四路167 號,此基地台 範圍皆屬林怡吉住處:高雄市○○區○○路00 號之2周遭, 當時你是否去林怡吉家中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他?)答:對」 、「(問:本次你販賣予林怡吉之海洛因毒品價值……1萬3 千元,他是否有交付該購毒費用予你?)答:有,……1萬3 千元是張晉瑋清點完就交給我了。」、「我大概是從108 年 中開始向『阿猴』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使用我的手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和『阿猴』聯繫……我的手機現在被 苓雅分局扣走……。」(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四)前揭證據資料如果無訛,上訴人於警詢即供述自109年2月間 起開始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各該次毒品之上 游為「阿偉」及「阿富」及其等之行動電話為何及LINE暱稱 ,且平時都透過LINE與「阿偉」及「阿富」聯絡,約2、3天 買1次,每次1萬3千元買半錢(約1.875公克),及確認遭警 方扣案之上訴人手機通訊錄及LINE截圖就是毒品上游之資訊 ,始終肯認如附表一所示販毒之毒品來源均是鐘偉誠及張晉 瑋;前開上訴人109年7月16日之警詢,因警方僅擇「109 年 5月4日、6日及同年月26日前3至4 日不詳時間」有否向鐘偉 誠及張晉瑋購毒為詢問,而未就附表一所示「自109年2月18 日起至4月4日止」期間販毒之毒品來源是否為鐘偉誠及張晉 瑋所販售部分為詢問,顯屬就應調查之範圍未完足為提問, 而非已經調查而經上訴人為是或否之積極應答,上訴人更非 陳述其僅向張晉瑋於109年5月4日、6日、26日前3至4日不詳 時間購買3次毒品海洛因之意旨;又鐘偉誠109 年7月30日之 警詢陳述,就警員所詢「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供稱所販賣之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所購得, 並指認毒品上游『阿偉』、及『阿富』之真實身分為鐘偉誠 及張晉瑋」一節,係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對上訴人指陳 本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其購買等情為積極否認之陳述;且前 開鐘偉誠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之半錢海洛因交易 之1萬3千元價金業經當場付清,與鐘偉誠前開109年7月30日 之警詢中所述:上訴人有欠錢,因為彼等間之毒品交易方式 都是採用回帳方式,所以上訴人「上次」跟其買海洛因毒品 費用大概1 萬多塊還沒有給付等語之所稱「上次」,顯與前
開上訴人與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買賣海洛因無關, 而「欠款」自係發生於該次販賣行為之前,足見上訴人與鐘 偉誠、張晉瑋間之毒品買賣,非僅限於109年5月4日之1次或 同年5月4日、6日、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之3次;再上訴人 供述其購毒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手機聯繫,而該2 手機確係鐘偉誠供作其進行相關毒品 交易之使用,各該手機均已被警方查扣。則上訴人供述所提 供本件毒品上手之資料,難謂尚不足供檢警據以發動偵查。 然警方並未依上訴人供述,逐一向鐘偉誠(或張晉瑋)為詢 問查證,亦未依所供述之毒品交易方式(即手機及LINE), 對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鐘偉誠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手機,就本件犯行期間進行通聯紀錄及 LINE通訊內容比對調查,即函復原審:未查獲鐘偉誠自 109 年2月18日起至4月4 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情,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原判決以之為依據認上訴人 雖供出毒品上游,然未查獲鐘偉誠「自109 年2月18日起至4 月4 日止」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因與上 訴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判斷攸 關,且非不能就警方調查方法及範圍有否遺漏其他缺失,向 檢警機關再為補充查詢,或調閱鐘偉誠所涉另案之相關卷證 資料,或自行傳訊鐘偉誠及張晉瑋為必要之調查。原判決就 此尚未調查釐清,僅以其向檢警機關函查之前開結果及附件 為據,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