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91號),由原審辯護人為
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 定上訴人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於行為時能否認識被害人A 男 (代號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中度精 神障礙者,應有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鑑定,逕以上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刑後治療為由,遽認上訴人知悉被害人係精神 障礙者,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部分記載:上訴人主訴其於前1日為○○○「打手槍」, 醫師診治後認上訴人有難以控制之「異常性衝動」,須調整 藥物等語,可見上訴人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就上訴人之「異常性衝動 」,是否導致上訴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形,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補充鑑定,逕為對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 ,認為上訴人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原判決量刑時, 漏未審酌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僅以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情節,而為量刑,與上開卷內事 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醫院 」醫師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而為上揭事 實認定。就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不知被害人係精神障礙者,以 及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情形之辯解,指駁、說明:
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害人均係於「○○醫院」接受 監護之病患;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起訴書記載上 訴人對同寢室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等犯罪 事實(並告以要旨),以及詢以「有何意見?」其答稱:「 我承認」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 知被害人係精神障礙者云云,不能採信。
又第一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據覆:於鑑定時,上訴人表 示法官及母親均曾教導不可碰別人與不可碰觸的身體部位。 依據過去入獄經驗,上訴人的智商雖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但仍具備簡單行為規範的學習能力,也有能力依據後果區 辨對錯及判斷是否為該行為,即使上訴人容易被同性別室友 或病友引起性慾,但透過長輩告誡,以及自身過去多次入獄 經驗,應有能力區辨,且已習得即使有性慾衝動時,也不得 以強暴方式插入同室病友的肛門。其為本案行為時,應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等 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可以明確陳述對被害人性侵 害之經過,並於黃○○醫師、證人即「○○醫院」生活管理 師黃○○詢問時,承認有對被害人肛交,並表示歉意,益見 上訴人認知其行為違法,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
稽之上訴人於其父母、律師陪同下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害人 均係在「○○醫院」受監護之病患,其以「小鳥鳥」插被害 人之「屁屁」等語。又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智能評 估雖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但在熟悉之環境中,仍可學習 一些簡單的互動模式,亦可理解、描述、記憶一些具體或經 驗過之行為,可學得簡單明確的行為規範,並可依具體的後 果來判斷行為與否等詞。原判決參酌精神鑑定報告,並綜合 上訴人之供述、生活經驗,以及前述證人所為證述,認定上 訴人就被害人係精神障礙者有認識,且其於行為時並無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有 所本。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 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又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倘 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 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自可採取。倘若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有所質疑,應具體說明鑑定有何違誤或不完備,以憑判斷有 無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
卷附「○○醫院」之上訴人107年8月13日病歷資料記載:「 ……⑴個案於週日晚上主動向○姓病友幫忙『打手槍』,故 其異常性衝動仍難以控制⑵『調整藥物來控制衝動』。⑶再 密觀幾天,再找家屬諮商及說明」;上訴人於同日之護理紀 錄記載:「F:調藥,A:by order DC Convulex500 mg…… 新增藥物Apo-Divalproex250 mg……」,姑不論上訴人主動 幫病友「打手槍」,與認定其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時,有無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何況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黃○○於 同年8月13日(按即事發前之2週),已適時調整用藥控制上 訴人之「性衝動」。又卷附上訴人之護理紀錄顯示,上訴人 於同年月14日、15日均未有不當行為,以及同年月25日之精 神狀態正常,對談雖少但可切題回應,並無不適等情(見第 一審卷第154、190、191 頁),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前之精神 狀態尚無異常。再者,精神鑑定報告既已參酌上訴人於「○ ○醫院」之相關病歷、護理紀錄以及上訴人於事發前2 週曾 因「異常性衝動」經醫師調整用藥等資料,認為上訴人雖有 中度智能障礙,但於本件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因認事證已 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另行鑑定或補 充鑑定,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 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對上訴人科 以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復審酌上訴人 坦承犯行,且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尚屬妥適等語。其中有關上訴 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固與上訴人經鑑 定結果有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未盡相符,惟上訴人確實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47頁),且上訴 人究係「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尚屬未定,復對量刑 結果並無影響,其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